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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间:2023-10-11 发布机构:馆陶县政府办公室 】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和自然资源部办公厅《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全国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全面启动,馆陶县被列入全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之一。
按照上级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我县研究制定了《馆陶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和《馆陶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并经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附件:1.馆陶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
2.馆陶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馆陶县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1日
附件1
馆陶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行为,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体系,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河北省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法律和政策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馆陶县行政辖区范围内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享有同等权力,履行相应义务,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依法取得的前提下,实行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本辖区入市工作。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指导工作。
县财政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行政审批局、市生态环境局馆陶县分局、县司法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住建局、县人社局、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县审计局、县税务局、县金融办等相关部门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入市范围
第五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地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我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相关产业规划以及环保要求;
(二)土地产权明晰,无权属争议;
(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已补偿完毕,或经土地所有权人书面同意随土地一同入市交易;
(四)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土地权利;
(五)土地补偿到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入市地块需纳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年度供应计划应当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引导优先使用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严格控制新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
第三章 入市主体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是行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在入市前,土地所属乡镇、村集体应完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程序。
其中,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入市;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入市,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在自愿基础上,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委托所在村(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实施入市,并就委托事项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可委托乡镇(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实施入市。
第四章 入市方式
第八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按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入市。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第九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最高年限参照国有建设用地按以下用途确定:
(一)工业、仓储用地50年;
(二)商业、旅游等用地40年。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租赁方式入市的,最高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
鼓励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可采用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方式供应。
第十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受让人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行为。
第十一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租赁,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租赁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以一定期限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与他人组建新企业或增资入股到已有企业的行为,该土地使用权由企业持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股权由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主体单位持有。
笫十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的相关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按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的相关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笫十四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租赁和转让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抵押。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另行制定。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到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笫十五条 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租赁和转让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其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租赁和转让期限,抵押登记证明应当注明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租赁和转让的期限和出让金、入股分红、租金等履约情况。
第五章 入市程序
第十六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前期准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前,入市主体或入市实施主体组织完成拟入市宗地的勘测定界;依法到相关部门申请宗地的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入市主体或入市实施主体应当参照土地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结合土地取得的各项总成本确定入市价格。
(二)编制入市方案。入市主体或入市实施主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生态环境保护等用地标准,编制具体地块的入市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无异议后,形成入市书面决议,作为后续申请入市、拟定合同和投资发展监管协议的依据,并作为政府有关部门受理、审批入市要件。决议要明确入市收益分配的方式,确保农民利益不受损失。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严格执行《河北省村级组织工作规则》,严格落实村级重大事项“四议两公开”制度。即村党组织提议、村“两委”联席会议商议、村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决议,决议事项公开、实施结果公开。
土地入市方案应包括:
1.拟入市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生态环境保护等用地标准;
2.拟入市宗地的有偿使用方式、使用年限;
3.拟入市宗地的入市交易方式;
4.拟入市的入市价格;
5.拟入市宗地的入市收益分配方案;
6.拟入市宗地的入市主体、委托入市实施主体;
7.入市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期限届满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置方案等;
8.其他需要集体决策的内容。
(三)入市申请。入市主体或入市实施主体向当地乡(镇)政府提出入市申请,申请资料应当包括:
1.入市申请书;
2.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
3.土地入市方案审核表;
4.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
5.土地补偿协议证明;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四)方案审查报批。入市申请、入市决议、入市方案等规定的材料由入市主体或入市实施主体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召集相关部门进行联审,具体审核拟入市宗地是否履行民主决策程序,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准入要求、收益分配原则,是否具备入市的条件。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形成会议纪要,入市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公告及交易。入市主体或入市实施主体委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土地有形市场等发布交易公告,实行公开交易。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交易有关规定执行,依法确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六)成交及公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交易完成后,入市主体或入市实施主体与竞得人(作价出资入股的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或《作价出资(入股)确认书》(以下简称《交易成交确认书》),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公示。集体经济组织应将交易结果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事务公示栏进行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七)签订入市合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双方应于签订《交易成交确认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签订三方监管协议。竞得人(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价款缴纳至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专项账户。
土地入市合同应当包括土地位置、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土地使用年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及缴纳期限、土地使用权收回、违约责任等内容。
(八)不动产登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完成后,办理不动产登记;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向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合同、价款缴纳凭证、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缴纳证明等材料。
第十七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年限届满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按照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未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处理。
第十八条 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负责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活动的组织实施。以出让、出租、作价入资(入股)等方式入市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办理使用权抵押、融资。完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二级市场,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依规转移、抵押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一并转移、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移、抵押。
第六章 收益管理
第十九条 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由县财政部门按土地成交价款的一定比例征收管理,主要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环境整治、生态补偿、土地复垦、失地农民保障以及对农村经济困难群众的社保补助和特困补助等。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由县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获得的净收益,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净收益管理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另行制定。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入市获得的净收益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经济、社会保障、完善基础设施和提升农村公共服务等公益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辅助账户,专门用于其入市收益的核算管理,资金使用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并接受乡(镇)政府监督。
第七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入市合同确定的规划条件、产业准入、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开发期限及其他土地使用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等规划条件要求的,由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入市补充合同,补缴相关价款,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后,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按入市合同的约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按三方监管协议约定对出让合同履约过程等实施监管,具体由属地乡(镇)实施。各相关主管部门和乡(镇)按各自职责加强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开发利用监管,督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依规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加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的动态巡查,涉嫌土地闲置的,参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置。
第二十七条 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加强对辖区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开发利用监管,监督使用权人依法依规使用土地。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督促使用权人按照入市合同和三方监管协议约定开发利用土地,发现存在违法违规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属地乡(镇)和相关主管部门。
第八章 二级市场交易规则
第二十九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入市出让合同约定转让、出租、抵押。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入市交易土地使用权人将通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赠与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入市交易土地使用权人将通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租赁的行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入市交易土地使用权人将通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条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赠与或者抵押,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具体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申请公开交易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交易信息,委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土地有形市场等发布交易公告,交易信息应当包括拟交易宗地的使用权人、位置、面积、使用年限、用途、土地使用条件、报名条件、交易时间、交易方式、提交申请的地点及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交易完成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名称、成交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等信息通过土地有形市场等网站进行公布。
第三十四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入市出让合同约定禁止转让、出租的情形;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入市出让合同约定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
(三)按照入市出让合同及动工开发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入市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承租方应当继续履行土地原入市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在不对抗土地原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可设定相应的土地他项权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一并转让、出租和抵押。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六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约定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初次入市出让合同约定使用期限的剩余期限。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交易双方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书、初次入市出让合同和本次合同等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或他项权利登记等手续。具体可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使用权收回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合同另有约定除外。符合规定需提前收回的,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办理,给予土地使用权人合理补偿。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收回,并依法予以相应补偿。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与适当补偿。
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章 抵押管理
第四十条 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依法取得的前提下,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应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公平诚信、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
第四十一条 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立抵押权。银行业等金融机构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如国家依法征收该宗土地,抵押人应当以所得补偿费用优先偿还抵押权人债务。贷款到期后抵押人未清偿债务或出现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对该宗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二条 鼓励各类商业银行加强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工作支持,金融办要统筹研究,具体规定由县金融监督机构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章 历史遗留问题处置管理
第四十三条 坚持惠民利民的原则。各乡镇、各相关部门以现状为基础,优化服务为目标,认真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统筹兼顾,尊重历史,照顾现实,解决遗留问题,充分考虑难点问题,从维护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出发,简化程序、容缺办理、提高效率,真正做到便民利民,解决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历史遗留问题进行程序办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规划审查出具认定或核实意见。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由县住建局进行现场核实,对房屋质量安全和消防安全评估鉴定,出具房屋质量安全和消防验收认定核实意见。县行政审批局核实认定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意见。用地人凭相关手续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违反上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交易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者,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擅自侵占、挪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增值收益调节金管理办法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期限与馆陶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期限一致。如上级颁布新的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相关规定中有与本办法冲突,则按上级颁布的新规定执行。
文件链接:馆陶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和《馆陶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