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馆陶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馆陶县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息时间:2024-06-25   发布机构:馆陶县政府办公室 】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相关部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馆陶县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馆陶县人民政府

                                                   2024年 6月25日


馆陶县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7号)、《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的通知》(财农〔2021〕121号)、《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的意见(冀农字〔2020〕70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建立的各级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包括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村、组(股份)经济合作社和乡镇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

第二章 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立后,办理《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取得法人资格,在同级党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依法代表农村集体对本集体所有的资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章程,制定以及修改通过的章程应当报送县农业农村局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备存。

第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机构由成员(代表)会、理事会、监事会组成,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七条 理事会、监事会任期按照章程规定执行,原则上每届任期五年,换届工作与村“两委”换届相衔接,并在选举完成后三十日内到县农业农村局备案和申请变更登记。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荒地、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果园、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减免税和捐赠财物等形成的资产;

(五)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其它货币资金;

(六)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其他农村集体资产。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数额较大(原则上价值在一万元以上)的,须经其成员(代表)会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乡镇政府和县农业农村局审核或备案。

第十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认定产生纠纷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实行“一村一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和“双印鉴”管理模式,一般账户的开设需按“四议两公开”程序进行,资金进出必须通过银行基本存款账户。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不设备用金,可办理村务卡用于小额支付。现金收入由村报账员于三日内存入银行账户。不及时缴存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要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统一凭证账簿、规范财务流程,并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全面核算反映经济活动和社区管理的财务收支、结算、分配等会计事项。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实行村财乡代理服务制度,以集体经济组织为独立会计核算主体,会计核算统一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监管运营平台”。每个集体经济组织可设报账员1-2人(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不得兼任报账员,乡镇村财代理服务中心设主任1人,副主任1人,原则上每15个会计核算单位设代理会计、代理出纳和代理审核各1人,会计和出纳不得互相兼任,实行账、款分管,支票、财务印鉴分别保管。

第十四条  严禁代理机构利用自有账户管理代理单位资金、违法私借账户等违法违规行为。上级部门因无法划分资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时,可将资金临时划转到乡镇“村财代管账户过渡,由乡镇在三十日内划转到集体经济组织银行基本账户核算,不得违规在“村财代管”账户直接支出集体经济组织资金。

第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入、投资收益、补助收入和其他收入等集体收入统一使用“馆陶县集体经济组织收款凭据”或财政、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所有收入必须纳入集体经济组织银行基本账户和财务账内核算。严禁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杜绝“白条”抵库,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发生财务事项,应使用税务、财政等部门有效的原始票据,无法取得正式票据小于200元的小额农副产品支出,使用“馆陶县集体经济组织付款凭据”,注明用途由经手人签字后,原则上单笔支出1万元以下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主任审核,理事长审批;单笔支出1-5万元的,由理事会、监事会成员集体审核,理事长审批;5万元以上的重大财务事项要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集体决议,监事会主任审核,理事长审批,任何个人不得单独或擅自改变集体决策。乡镇村财代理服务中心探索实行网上审核、银联直付和村务卡制度,严格执行现金结算1000元起点制度,超结算起点往来业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不得使用现金结算。

第十七条  年初编制本集体经济组织年度预算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表决通过并张榜公布;年终及时进行决算,将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结果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报告并张榜公布。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执行中发生重大调整的,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每月要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上报月会计报表,包括科目余额表和收支明细表;每年向县农业农村局上报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及收益分配表。支持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税务登记,发挥税务稽查监督作用,促进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规范化建设。探索实行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账务分设。

第五章  资产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定期开展集体资产清查,公示5日以上无异议后加盖本集体经济组织公章,报乡镇政府审核并加盖公章、存档,录入全国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管理系统,并对年度集体资产增减变动情况作出说明,建立资产、资源台账,加强集体资产增减变动管理。  

第二十条  集体资产、资源处置,包括转让、变卖、出借、报废报损、投资经营等所有权、使用权或经营权变动,要制定集体资产处置方案,村党组织研究讨论,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表决通过,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政府审核,并根据其审核意见进行资产处置。重要及复杂产权转移的须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经营性资产,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发包、出租、投资入股等方式经营。

实行直接经营的,应当明确经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和经营目标,确定决策机制、监管机制和收益分配制度,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实行发包、出租的,应使用示范性合同文本,实行“双审”制度,即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业务审查和乡镇法律顾问法律审查通过后,提交集体经济成员(代表)会表决通过,公示无异议后方可签订。经济合同及有关资料应在签订后15日内归档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

实行投资入股的,应当建立权责明确的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

集体所有荒沟、荒丘、荒滩、果园等资源性资产的承包、租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集体资产的出让、出租、发包等资产交易行为,要遵循公平、公开原则,须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公开交易,包括集体所有的厂房、经营用房、闲置办公用房、校舍等经营性资产和集体所有的水面、“四荒”地等资源性资产的承包、租赁。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应加强集体经济组织债务监管,设置集体经济组织债务规模警戒线,并报县农业农村局备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集体经济组织债务清理。集体经济组织确需举债且具有偿还能力的,报乡镇政府审查后,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方可举债;超过警戒线的,必须经乡镇政府审批后方可举债。对未经乡镇政府审查审批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表决通过的,按照“谁举债、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债务赔偿责任,坚决杜绝违规乱举债并转嫁集体的行为。集体经济组织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授权,做出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章  集体收益分配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章程规定提出收益分配初步方案,广泛征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的意见,提交村党组织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审议,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审查后,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表决通过,公示无异议后,制作收益分配表,并向集体成员分配。分配完成后,将分配方案、会议决议、收益分配表等材料,报乡镇备案。

第二十五条  收益分配按照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提取公积公益金和应付福利费等后,集体成员按股分配。坚持“效益决定分配”原则,确定合理的分配比例,严禁举债分配。对尚未实行按股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积极推进由村民福利分配向成员按股分配转变。现阶段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成员等兼职不兼薪,不得设置与发放兼任理事长、理事、监事长、监事和成员(代表)的兼职薪酬,违规发放的依规追究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代表责任。

第七章    指导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农业农村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农业农村局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是管理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的具体执行机构。

第二十八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村级财务的经常性审计工作,包括年度审计和村干部(任中和离任)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县农业农村局每年抽取一定比例的村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  县纪委监委负责对有关部门、乡镇和村组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县财政局负责对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村财代理服务中心的财务和会计工作进行监督和业务培训;县审计局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县委社会工作部负责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加强对规范民主决策、完善民主管理、落实民主监督、履行民主程序等工作的监督指导。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水利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卫生健康局、县教育体育局、县文化广电旅游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资产开展专项检查,配合做好“三资”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将农村集体资产使用管理情况纳入对村级延伸巡的重要内容。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巡整改、审计整改责任制,及时整改巡、审计发现的问题。县农业农村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该督促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巡、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并及时将巡察、审计整改情况报送县纪委监委、县委巡察办县财政局、县审计局等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要切实加强对村级财务的民主监督,充分发挥民主理财的作用,保证农民群众对集体财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计划、各项收支、各项资产资源以及债权债务和收益分配等内容要全面公开;土地征用补偿费、直接补贴给农民的补贴资金等要逐项逐笔公开;“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农业小型基础设施建设补助等拨付到村使用的财政资金要全程公开。要定期在固定设置的公开栏进行财务公开,也可通过电视、网络、电子触摸屏等形式进行公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乡镇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县农业农村局备案;各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实施细则或管理制度报乡镇备案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今后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馆陶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附件

 

馆陶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农村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其农业用途,确保农地农用,优先用于粮食生产,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和“撂荒化”。  

第四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因地制宜、循序渐进,把握好流转、集中、规模经营的度,流转规模应当与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相适应,与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相适应,与农业社会化服务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与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并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对象、方式、期限等。

第七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八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

第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价款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流转期限届满后,受让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约的权利。

第十一条 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土地,禁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等非粮产业。

第十二条 受让方将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以及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及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提前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四条 承包方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出租(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成为公司、合作经济组织等股东或者成员,并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六条 承包方自愿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可以采取优先股等方式降低承包方风险。公司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十七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受托人签订。

第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土地类型、地块代码等;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或者股份分红,以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八)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十)违约责任。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应使用农业农村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发布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示范文本)》,《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有以上情形,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受让方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方、受让方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农业农村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发布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流转示范文本,并指导签订。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经营权流转有关文件、资料及流转合同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县农业农村局应当加强业务指导,规范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合同签订、交易鉴证、权益评估、融资担保、档案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农业农村局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技术规范,运用好省、市、县等互联互通的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网签备案制度,提升土地经营权流转规范化、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县农业农村局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工作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农业农村局应当加强服务,鼓励受让方发展粮食生产;鼓励和引导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等)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 应当根据自然经济条件、农村劳动力转移情况、农业机械化水平等因素,引导受让方发展适度规模经营,防止垒大户。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租赁农地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或者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三)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对整村(组)土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经营风险较高的项目,流转双方可以协商设立风险保障金,由乡(镇)土地承包管理机构监管。鼓励承办方和受让方在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公开交易。鼓励流转双方协商申请保险机构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等种形式保险服务。

第三十一条 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合同后,借贷双方必须在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证》,由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为贷款行出具《农村土地经营权他项权利证》,借贷双方应向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提供下列基本资料:

(一)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借款人、抵押人基本资料;

(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相关部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馆陶县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馆陶县人民政府

                                                                                                         2024年 6月25日


馆陶县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7号)、《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的通知》(财农〔2021〕121号)、《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的意见》(冀农字〔2020〕70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建立的各级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包括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村、组(股份)经济合作社和乡镇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

第二章 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立后,办理《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取得法人资格,在同级党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依法代表农村集体对本集体所有的资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章程,制定以及修改通过的章程应当报送县农业农村局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备存。

第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机构由成员(代表)会、理事会、监事会组成,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七条 理事会、监事会任期按照章程规定执行,原则上每届任期五年,换届工作与村“两委”换届相衔接,并在选举完成后三十日内到县农业农村局备案和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荒地、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果园、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减免税和捐赠财物等形成的资产;

(五)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其它货币资金;

(六)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其他农村集体资产。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数额较大(原则上价值在一万元以上)的,须经其成员(代表)会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乡镇政府和县农业农村局审核或备案。

第十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认定产生纠纷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实行“一村一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和“双印鉴”管理模式,一般账户的开设需按“四议两公开”程序进行,资金进出必须通过银行基本存款账户。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不设备用金,可办理村务卡用于小额支付。现金收入由村报账员于三日内存入银行账户。不及时缴存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要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统一凭证账簿、规范财务流程,并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全面核算反映经济活动和社区管理的财务收支、结算、分配等会计事项。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实行村财乡代理服务制度,以集体经济组织为独立会计核算主体,会计核算统一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监管运营平台”。每个集体经济组织可设报账员1-2人(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不得兼任报账员),乡镇村财代理服务中心设主任1人,副主任1人,原则上每15个会计核算单位设代理会计、代理出纳和代理审核各1人,会计和出纳不得互相兼任,实行账、款分管,支票、财务印鉴分别保管。

第十四条  严禁代理机构利用自有账户管理代理单位资金、违法私借账户等违法违规行为。上级部门因无法划分资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时,可将资金临时划转到乡镇“村财代管”账户过渡,由乡镇在三十日内划转到集体经济组织银行基本账户核算,不得违规在“村财代管”账户直接支出集体经济组织资金。

第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入、投资收益、补助收入和其他收入等集体收入统一使用“馆陶县集体经济组织收款凭据”或财政、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所有收入必须纳入集体经济组织银行基本账户和财务账内核算。严禁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杜绝“白条”抵库,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发生财务事项,应使用税务、财政等部门有效的原始票据,无法取得正式票据小于200元的小额农副产品支出,使用“馆陶县集体经济组织付款凭据”,注明用途由经手人签字后,原则上单笔支出1万元以下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主任审核,理事长审批;单笔支出1-5万元的,由理事会、监事会成员集体审核,理事长审批;5万元以上的重大财务事项要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集体决议,监事会主任审核,理事长审批,任何个人不得单独或擅自改变集体决策。乡镇村财代理服务中心探索实行网上审核、银联直付和村务卡制度,严格执行现金结算1000元起点制度,超结算起点往来业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不得使用现金结算。

第十七条  年初编制本集体经济组织年度预算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表决通过并张榜公布;年终及时进行决算,将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结果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报告并张榜公布。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执行中发生重大调整的,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每月要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上报月会计报表,包括科目余额表和收支明细表;每年向县农业农村局上报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及收益分配表。支持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税务登记,发挥税务稽查监督作用,促进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规范化建设。探索实行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账务分设。

第五章  资产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定期开展集体资产清查,公示5日以上无异议后加盖本集体经济组织公章,报乡镇政府审核并加盖公章、存档,录入全国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管理系统,并对年度集体资产增减变动情况作出说明,建立资产、资源台账,加强集体资产增减变动管理。  

第二十条  集体资产、资源处置,包括转让、变卖、出借、报废报损、投资经营等所有权、使用权或经营权变动,要制定集体资产处置方案,村党组织研究讨论,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表决通过,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政府审核,并根据其审核意见进行资产处置。重要及复杂产权转移的须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经营性资产,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发包、出租、投资入股等方式经营。

实行直接经营的,应当明确经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和经营目标,确定决策机制、监管机制和收益分配制度,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实行发包、出租的,应使用示范性合同文本,实行“双审”制度,即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业务审查和乡镇法律顾问法律审查通过后,提交集体经济成员(代表)会表决通过,公示无异议后方可签订。经济合同及有关资料应在签订后15日内归档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

实行投资入股的,应当建立权责明确的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

集体所有荒沟、荒丘、荒滩、果园等资源性资产的承包、租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集体资产的出让、出租、发包等资产交易行为,要遵循公平、公开原则,须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公开交易,包括集体所有的厂房、经营用房、闲置办公用房、校舍等经营性资产和集体所有的水面、“四荒”地等资源性资产的承包、租赁。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应加强集体经济组织债务监管,设置集体经济组织债务规模警戒线,并报县农业农村局备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集体经济组织债务清理。集体经济组织确需举债且具有偿还能力的,报乡镇政府审查后,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方可举债;超过警戒线的,必须经乡镇政府审批后方可举债。对未经乡镇政府审查审批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表决通过的,按照“谁举债、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债务赔偿责任,坚决杜绝违规乱举债并转嫁集体的行为。集体经济组织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授权,做出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章  集体收益分配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章程规定提出收益分配初步方案,广泛征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的意见,提交村党组织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审议,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审查后,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表决通过,公示无异议后,制作收益分配表,并向集体成员分配。分配完成后,将分配方案、会议决议、收益分配表等材料,报乡镇备案。

第二十五条  收益分配按照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提取公积公益金和应付福利费等后,集体成员按股分配。坚持“效益决定分配”原则,确定合理的分配比例,严禁举债分配。对尚未实行按股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积极推进由村民福利分配向成员按股分配转变。现阶段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成员等兼职不兼薪,不得设置与发放兼任理事长、理事、监事长、监事和成员(代表)的兼职薪酬,违规发放的依规追究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代表责任。

第七章    指导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农业农村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农业农村局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是管理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的具体执行机构。

第二十八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村级财务的经常性审计工作,包括年度审计和村干部(任中和离任)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县农业农村局每年抽取一定比例的村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  县纪委监委负责对有关部门、乡镇和村组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县财政局负责对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村财代理服务中心的财务和会计工作进行监督和业务培训;县审计局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县委社会工作部负责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加强对规范民主决策、完善民主管理、落实民主监督、履行民主程序等工作的监督指导。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水利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卫生健康局、县教育体育局、县文化广电旅游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资产开展专项检查,配合做好“三资”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将农村集体资产使用管理情况纳入对村级延伸巡察的重要内容。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巡察整改、审计整改责任制,及时整改巡察、审计发现的问题。县农业农村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该督促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巡察、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并及时将巡察、审计整改情况报送县纪委监委、县委巡察办、县财政局、县审计局等。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要切实加强对村级财务的民主监督,充分发挥民主理财的作用,保证农民群众对集体财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计划、各项收支、各项资产资源以及债权债务和收益分配等内容要全面公开;土地征用补偿费、直接补贴给农民的补贴资金等要逐项逐笔公开;“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农业小型基础设施建设补助等拨付到村使用的财政资金要全程公开。要定期在固定设置的公开栏进行财务公开,也可通过电视、网络、电子触摸屏等形式进行公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乡镇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县农业农村局备案;各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实施细则或管理制度报乡镇备案。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今后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馆陶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附件


馆陶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农村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其农业用途,确保农地农用,优先用于粮食生产,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和“撂荒化”。  

第四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因地制宜、循序渐进,把握好流转、集中、规模经营的度,流转规模应当与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相适应,与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相适应,与农业社会化服务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与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并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对象、方式、期限等。 

第七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八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 

第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价款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流转期限届满后,受让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约的权利。 

第十一条 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土地,禁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等非粮产业。 

第十二条 受让方将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以及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及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提前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四条 承包方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出租(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成为公司、合作经济组织等股东或者成员,并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六条 承包方自愿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可以采取优先股等方式降低承包方风险。公司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十七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受托人签订。

第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土地类型、地块代码等;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或者股份分红,以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八)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十)违约责任。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应使用农业农村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发布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示范文本)》,《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有以上情形,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受让方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方、受让方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农业农村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发布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流转示范文本,并指导签订。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经营权流转有关文件、资料及流转合同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县农业农村局应当加强业务指导,规范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合同签订、交易鉴证、权益评估、融资担保、档案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农业农村局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技术规范,运用好省、市、县等互联互通的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网签备案制度,提升土地经营权流转规范化、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县农业农村局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工作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农业农村局应当加强服务,鼓励受让方发展粮食生产;鼓励和引导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等)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 应当根据自然经济条件、农村劳动力转移情况、农业机械化水平等因素,引导受让方发展适度规模经营,防止垒大户。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租赁农地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五)抵押物共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资料;

(六)通过合法流转方式获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农业经营主体需提供合法有效经营权流转合同;

(七)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和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抵押的书面资料;

(八)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或担保公司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流转。受理抵押登记机构应当对用于抵押土地经营权权属进行审核、公示。

第三十二条 各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流转合同履约情况的跟踪监管和对流转土地用途的跟踪监控。在租赁农村土地经营、项目实施、风险防范等方面要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收取管理费用的金额和方式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三方协商确定。管理费用应当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主要用于农田基本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第三十四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加强土地流转政策宣传。各乡(镇)要切实把推进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和规范流转提上实施乡村振兴战略重要议事日程,加大政策宣传力度,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农村土地流转的政策要求,真正让基层干部和广大农民群众了解政策,放心流转。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立部门联动、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落实监管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强化流转指导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以及审查审核、备案登记、档案管理制度,依法规范流转管理。落实属地责任,做好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租赁农地产前、产中、产后监管,及时报告违法违规事项。

县农业农村局做好土地流转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按照“分级审查”原则,加强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经营项目的跟踪审查、评估和年度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的,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联合查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加强对流转土地“非农化”情况的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县市场监管局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流转经营主体的基本信息。县财政局、发改局按照政策要求配合实施相关产业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在承包方与发包方承包关系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承包方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交由他人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原有文件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策解读:馆陶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馆陶县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