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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间:2024-01-04 发布机构: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馆市监处罚〔2023〕409 号
名称:邯郸市开源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3MA0FUNUY6R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成立日期:202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定代表人:刘仁朝
身份证号码:************,
住所: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寿山寺乡古高庄村村西
经营范围:淀粉及淀粉制品制造。淀粉及淀粉制品、面制品、
豆制品加工、销售。
联系电话:*************。
2023年11月1日,接馆陶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我局执法 人员发现邯郸市开源食品有限公司在厂区外进行粉条晾晒, 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 2023年11月10日前改正。2023年11月10日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对我局下达了立案决定书(馆检行公立【2023】32号),2023 年11月13日对该公司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仍存在上述违 法行为。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日经副主任科员乔亮批准后,立案调
查。期间,询问了当事人,收集了相关证据。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 2023 年 11 月 1 日生产的粉
条在厂区外进行晾晒,共计 1300 公斤。本局于 2023 年 11 月 1 日当场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 2023 年 11 月 10 日前改正其违法行为。2023 年 11 月 13 日,本局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仍未在规定期限
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生产场所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 1 份,现场
照片 1 份,证明当事人在厂区外进行晾晒粉条的事实。
2、2023年11月1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 书》一份,证明对当事人在改变生产经营条件的情况下,生 产粉条的行为,本局责令其于2023年11月10日前改正其违法
行为的事实;
3、 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当事人经营者 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
份以及当事人营业执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事实。
4、2023 年 11 月 13 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 查的现场笔录 1 份、2023 年 11 月 16 日,询问法定代表人刘 仁朝的询问笔录 1 份,当事人出具的陈述书 1 份,证明当事 人在我局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情况下,当事人在规定
的时限内仍未改正其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依法调取,并经查证属实。
2022年11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馆市监罚告
〔2023〕4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
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权利。 当事 人自签收之日起五台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 申辩,和要求举
行听证,也未作其他表示,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改变生产经营条件的行为,违反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不符合 食品安全要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 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的规定进 行处罚。以及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6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8 较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85 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作出 5000 元以上 1.85
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充分认识到了自己已构成不再符 合食品安全要求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 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改正,积极消 除社会影响。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 用规则》第十四条 “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较
轻或者轻微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
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 …”的规
定,可以对当事人较轻处罚。
综上: 当事人改变生产经营条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4《中华人 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8 较轻“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85 万元以下罚款。” 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
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 5000 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没 收款缴至邯郸银行馆陶县支行(账户:馆陶县非税收入管理 局,账号:866440100100006516)。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六十日内向邯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馆陶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台月内依法向馆陶县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
止执行。
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年 12 月 4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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