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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间:2020-12-29 发布机构:系统管理员 】
| 馆陶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第二批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原执法主体 | 执 法 依 据 |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
| 1 | 对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教育体育局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
| 2 | 对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教育体育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 ..输入检索词 |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 》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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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对学校办学活动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教育体育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三十九条;《中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 |||||
| 4 | 对社会组织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行政处罚 | 县民政局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
| 5 |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民政局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 ||||
| 6 | 对慈善组织违反《慈善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民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 | |||||
| 7 | 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行政强制 | 县民政局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 |||||
| 8 | 对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民政局 |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五章 |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1994年9月10日省政府令,2013年5月10日省政府令第四次修正)第六章;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2013年1月1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修正 | ||||
| 9 | 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九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 |||||
| 10 | 对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4条 | |||||
| 11 | 对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
| 12 | 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不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 |||||
| 13 | 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及逾期不改正、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和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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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 |||||
| 15 |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加处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 |||||
| 16 | 对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 | |||||
| 17 | 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 |||||
| 18 |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 | 《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 ||||
| 19 |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 | |||||
| 20 | 对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违反《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7条 | |||||
| 21 | 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吊销就业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28条 | |||||
| 22 | 对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30条 | |||||
| 23 | 对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 |||||
| 24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六条 | |||||
| 25 | 对缴费单位违法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或延迟缴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 |||||
| 26 | 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 |||||
| 27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 |||||
| 28 | 用人单位招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作,或者收取应聘人员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以及扣押各种证件的和违反《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
| 29 | 企业因不实行民主管理制度或者不落实民主管理职权,侵害职工切身利益,导致劳动关系紧张,造成职工怠工、停工等群体性事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河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
| 30 | 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人才管理市场规定》37条 | |||||
| 31 | 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68条 | |||||
| 32 | 对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30条 | |||||
| 33 | 用人单位未按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五十条 | |||||
| 34 | 对用人单位违反《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16、17、18条 | |||||
| 35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 |||||
| 36 |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 ||||
| 37 | 企业违反《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第四十七条 | |||||
| 38 | 违反《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24、25条 | |||||
| 39 | 对《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 |||||
| 40 | 对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未依规定经过民主程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3条第3项、22条 | |||||
| 41 | 对民办学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一条 |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六条 | |||
| 42 | 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七条 | |||||
| 43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 |||||
| 44 | 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 | |||||
| 45 | 对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 46 | 终身教育培训机构违反《河北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河北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第三十六条 | |||||
| 47 |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 |||||
| 48 |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 |||||
| 49 | 对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 |||||
| 50 | 对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 | |||||
| 51 | 人才中介机构违反《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
| 52 | 职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采取虚假手段套取政府补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五十二条 | |||||
| 53 | 对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35条 | |||||
| 54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法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36条 | |||||
| 55 | 对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37条 | |||||
| 56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38条 | |||||
| 57 | 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6条 | |||||
| 58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53、71条 | |||||
| 59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54、72条 | |||||
| 60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55、73条 | |||||
| 61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58条 | |||||
| 62 | 违反《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
| 63 |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 |||||
| 64 |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 |||||
| 65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 |||||
| 66 | 对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以及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 |||||
| 67 | 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以及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 |||||
| 68 |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的监督检查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 |||||
| 69 | 社会保险费划拨 | 行政强制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 |||||
| 70 |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 |||||
| 71 |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加处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 |||||
| 72 |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加收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 | ||||
| 73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不依法签订合同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四条 | |||||
| 74 | 未按照规定保存顶级材料或伪造职工材料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八条 | |||||
| 75 | 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用工备案、社会保险手续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河北省劳动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二)款 | |||||
| 76 | 招用求职者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等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河北省劳动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六)款 | |||||
| 77 | 使用童工,在使用有毒场所使用童工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 | |||||
| 78 | 逾期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其他的监护人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 | |||||
| 79 | 发布虚假用人信息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1、3、5)款 | |||||
| 80 | 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齐求职者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 81 | 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职业的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 82 | 招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作岗位的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6)款 | |||||
| 83 | 招用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扣留劳动者证件或者档案的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 | |||||
| 84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 | |||||
| 85 | 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六条 | |||||
| 86 | 违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签字,至少报存两年备查规定的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政府令第23号)第三十五条 | |||||
| 87 | 违反不得作为最低工资促成规定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河北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暂行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十一条 | |||||
| 88 | 未取得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介绍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
| 89 | 涂改、出租、转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加证件。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 90 | 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 91 | 提供虚伪劳动力供求信息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 92 | 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进行介绍的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 93 | 为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 94 | 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期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 95 | 采取欺诈、威迫和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的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 96 | 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 97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应当有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职业培训机构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 |||||
| 98 |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及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 99 |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责令整改,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令第10号)第三十八条 | |||||
| 100 |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用工备案、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局部办理手续的,按其未办理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1倍至2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令第10号)第二十七条 | |||||
| 101 |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十八条 | |||||
| 102 |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检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五条 | |||||
| 103 | 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报复打击举报人员;法律、法规及规章定的其他情况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 104 |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二条 | |||||
| 105 | 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责令整改,出发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十八条 | |||||
| 106 |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片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条 | |||||
| 107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整改,出发2000-10000元以下罚款;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一条 | |||||
| 108 |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人社部门责令整改;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知道劳动者筹建公会的;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二十九条 | |||||
| 109 |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三十一条 | |||||
| 110 | 对无营业执照活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三十三条 | |||||
| 111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十四条 第724号 | |||||
| 112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十五条第724号 | |||||
| 113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十六条第724号 | |||||
| 114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十七条第724号 | |||||
| 115 | 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十八条第724号 | |||||
| 116 | 汽车销售管理 | 行政处罚 | 县商务局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 |||||
| 117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 | 行政处罚 | 县商务局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 | |||||
| 118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 | 行政处罚 | 县商务局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 |||||
| 119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 | 行政处罚 | 县商务局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 |||||
| 120 | 洗染业管理 | 行政处罚 | 县商务局 | 《洗染业管理办法》 | |||||
| 121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 | 行政处罚 | 县商务局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 | |||||
| 122 | 家庭服务业管理 | 行政处罚 | 县商务局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 |||||
| 123 | 餐饮业经营管理 | 行政处罚 | 县商务局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 |||||
| 124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 | 行政处罚 | 县商务局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 |||||
| 125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 | 行政处罚 | 县商务局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 |||||
| 126 | 违反防洪的法律法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二十六、五十四至六十四条 | |||||
| 127 | 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颁布,2010年主席令第39号修订)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3年颁布,2014年5月修订)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
| 128 | 违反水资源法律法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76号令,2017年3月颁布)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 《河北省实施<水法>办法 》(2010年9月颁布)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 |||
| 129 | 对违反《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评审和竣工验收未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条 | |||||
| 130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取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 |||||
| 131 | 限制、停止供水 | 行政强制 | 县水利局 | 《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
| 132 | 组织封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未按要求封闭的取水井 | 行政强制 | 县水利局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0年9月颁布)第二十四条 | |||||
| 133 | 行洪障碍物清除 | 行政强制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 | |||||
| 134 | 违反河道(包括湖泊)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颁布,2002年8月修订)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四条 | ||||
| 135 | 违反水工程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七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颁布,2009年8月修订)第六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五条 |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0年颁布,1998年省人大修订)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 |||
| 136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的,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八十四条 | |||||
| 137 | 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就医或者出借给医疗机构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2号)第二十六条 | |||||
| 138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6、67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6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8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62条 | |||
| 139 |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4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0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3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28条 | |||
| 140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5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1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32条 | |||
| 141 | 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66条《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21条 | |||
| 142 | 对盗伐、滥伐、毁坏林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
| 143 |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 |||||
| 144 |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
| 145 |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含加工)木材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
| 146 | 对违规运输木材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
| 147 | 对擅自开垦林地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
| 148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
| 149 |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
| 150 | 对违规养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
| 151 | 对违规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
| 152 |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
| 153 | 对违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
| 154 | 对违规生产、经营林木种子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 |||||
| 155 | 对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或用带险苗木造林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 | |||||
| 156 | 对逃避检疫等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林业部第4号令) | |||||
| 157 | 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12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 | |||||
| 158 | 不履行义务植树管护任务造成损失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河北省义务植树条例》(2007年河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74号公告) | |||||
| 159 | 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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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0 | 对古树名木采取擅自采伐、移植,剥皮、挖根、折枝,悬挂重物或者借用树干为支撑物,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铺设管线、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体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4年12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第二十九条 | |||||
| 161 |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年1月31日修订)第四十条 | |||||
| 162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年1月31日修订)第四十二条 | |||||
| 163 | 对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鸟类,以及捕杀、买卖青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05年11月25日修订)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 |||||
| 164 | 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的规定猎捕非国家或者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05年11月25日修订)第四十一条 | |||||
| 165 | 对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05年11月25日修订)第四十二条 | |||||
| 166 |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驯养繁殖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05年11月25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 |||||
| 167 | 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05年11月25日修订)第四十五条 | |||||
| 168 | 对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05年11月25日修订)第四十六条 | |||||
| 169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05年11月25日修订)第四十七条 | |||||
| 170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 |||||
| 171 |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 |||||
| 172 |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 | |||||
| 173 | 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 | |||||
| 174 |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九条 | |||||
| 175 | 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八条 | |||||
| 176 |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 | |||||
| 177 | (三)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四)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 | |||||
| 178 | 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 行政强制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2年4月30日修订)第六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14年5月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五条、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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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9 | 被责令限期除治病虫害者不除治的可以代为除治 | 行政强制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 | |||||
| 180 | 责令补种树木,恢复原状,等 | 行政强制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至四十六条 | |||||
| 181 | 未按规定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 | 行政强制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八条 | |||||
| 182 |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超过省规定标准,多占土地建住宅。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67条《河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
| 183 |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 |||||
| 184 |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它有关费用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 |||||
| 185 |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 ||||
| 186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 ||||
| 187 | 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 |||||
| 188 | 临时使用耕地期满一年拒不恢复种植条件。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 |||||
| 189 |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 |||||
| 190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 |||||
| 191 |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未按规定期限动工建设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
| 192 |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未按期动工开发。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
| 193 | 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 《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 ||||
| 194 | 阻挠国家建设征地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 |||||
| 195 | 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
| 196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
| 197 | 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
| 198 |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
| 199 | 对无证运输木材的,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 | 行政强制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第三十七条 | |||||
| 200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 | 行政强制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二条 | |||||
| 201 |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 | 行政强制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五条 | |||||
| 202 | 对造成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行政强制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修订)第五十三条 | |||||
| 203 |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 | 行政强制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修订)第十八条 | |||||
| 204 | 对涉案物品的先行登记保存 | 行政强制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9月26日经林业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 |||||
| 205 | 适龄公民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至5棵 | 行政强制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河北省义务植树条例》(2007年河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74号公告) | |||||
| 206 | 违反规定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 行政强制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 | |||||
| 207 |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行政强制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令第635号)第四十一条 | |||||
| 208 |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4条 |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
| 209 |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试采的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7条 | |||||
| 210 | 违反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 |||||
| 211 | 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矿产资源,违法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2条 |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242号令)第14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242号令)第十五条 |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
| 212 | 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3条 |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
| 213 | 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222号)第十四条 |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49条、《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6号)第十三条 | ||||
| 214 | 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222号)第十五条 |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 ||||
| 215 | 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未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的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222号)第十六条 |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02]第16号)第十五条 | ||||
| 216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
| 217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
| 218 | 未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延期或者注销手续的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
| 219 | 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
| 220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
| 221 | 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
| 222 |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
| 223 | 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
| 224 | 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的。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
| 225 | 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
| 226 | 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 ||||
| 227 | 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的。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
| 228 | 未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的。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
| 229 | 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的,不按照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
| 230 | 未按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的。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
| 231 | 勘查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
| 232 | 转让、出租、出借地质勘查资格证,伪造、涂改地质勘查资格证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
| 233 | 不按资格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勘查活动的,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擅自从事勘查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
| 234 | 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 |||||
| 235 | 违反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 |||||
| 236 |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在地质灾害治理中弄虚作假、降低质量的;无资质证书或超范围承揽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 |||||
| 237 |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 | |||||
| 238 | 地质灾害的活动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评价,开采矿产资源不得随意进行采剥、削坡和堆放尾矿等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
| 239 | 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保护监测设施、标志;未经批准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化石采集以及旅游活动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
| 240 | 规定造成地质遗迹污染或破坏的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
| 241 | 违反规定在山体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隐患区内从事采矿以及不合理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
| 242 | 对违反《退耕还林条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24日国务院令第367号)第六十条 | |||||
| 243 | 收缴采伐许可证 | 行政强制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 |||||
| 244 | 违反测绘法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至第五十三条 | |||||
| 245 | 越界或者越层开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六条 | |||||
| 246 | 因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合理,或者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及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