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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间:2025-04-25 发布机构:馆陶县生态环境局 】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河 北省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河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 《裁量基准》)适用于河北省生态环境系统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各地生态环境部门遵照执行,也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裁量基准划定的阶次、幅度内细化操作性的规定。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存在裁量空间的,由各地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裁量基准 。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二)合理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执法对象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 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相同的情况应当给予相同的处理。
第四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采用百分比模式,根据违法行为 设定的裁量因素,按照不同的情节和危害程度确定各项裁量因素的百分值。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全面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
(二)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
(五)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
(七)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裁定处罚金额时,首先确定裁量方式中 各项要素的百分值,再进行累加,然后乘以违法行为最高法定罚款上限,最后得出具体的罚款金额(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
有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情况下,按照裁量方式得出具体的罚 款金额低于法定罚款金额的,以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为限。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两年内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二)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五)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六)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对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案件,经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 构集体研究讨论后,可以在裁量表裁定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百分 值,但增加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法行为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30%。从重处罚后处罚的金额应以最高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对符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件的案件,经有行政处罚权的行 政执法机构集体研究讨论后,在裁量表裁定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百 分值,减少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法行为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 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低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
第八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河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第九条 不予行政处罚案件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证。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发现符合立案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应 当立案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对于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应 当在调查终结后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证据和建议。
(二)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加强督促指导,确 保环境违法行为整改到位。
(三)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要严格履行立案调查程序,并督促当事人现场签署《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 包容免罚告知承诺书》,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规范行使行 政处罚裁量权,经集体研究讨论后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阐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理由。
(四)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要求,做好调查取证、集体审议过程的记录,做好违法行为证据和案件审批过程记录等案卷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确保有据可查。
第十条 环境违法行为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程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定:
(一)环境违法行为是否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
(二)环境违法行为是否引起不良社会反响造成群众举报投诉;
(三)环境违法行为是否造成舆论影响;
(四)污染物排放去向是否为一、二类功能区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 I 、Ⅱ 、Ⅲ类水体;
(五)企业的规模大小、经济承受度;
(六)是否造成土壤、植被、水体、景观等生态环境污染或破坏 ;
(七)其他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情形。
第十一条 同一时期内,对违法事实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类似的同一类型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适 用处罚。对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 罚的,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执行。
实施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牵连关系的,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并给予处罚。
实施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牵连关系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调取有关环境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材料前,应当在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违法整改情况及时开展复查,根据裁量方式提出行政处罚的具体建议,经集体讨论确定最终罚款金额。
违法频次=本次违法行为(计为1)+违法次数。违法次数是指 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内因环境 违法行为被下达行政处罚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次数。
第十二条 在告知当事人环境行政处罚有关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时,应一并告知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依据及其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对处罚裁量适用提出异议的,应当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并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依据和理由,以及对当事人关于裁量的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要严格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规定,对照问题线索, 一次性检查到位,切实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严禁随意开展未经批准的执法活动,杜绝随意执法、多头执法、重复执法等行为,提高执法规范性。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应当由行政机关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列入本裁量标准的环境违法行为,参照本裁量标准制定的河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通用裁量规则综合裁量。
第十七条 本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冀环规范〔2023〕1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