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馆陶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信息时间:2022-07-20   发布机构:系统管理员 】

                                                                                                                                                        馆陶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馆陶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保障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河北省行政处罚案卷标准(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案件,是指综合行政执法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三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四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执法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违法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条 对同一个当事人在不同地点实施的多个违法行为,原则上应当分别立案调查处理;若不同地点的违法行为之间有密切关联性,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并案调查处理。

第十条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部以上法律法规时,原则上一个案件仅能选择一部法律法规进行立案调查处理;在不违背“一事不二罚”的前提下,可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另行立案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要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要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以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为由加重处罚。

第四章   

 

第十五条 办案机构负责人、办案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六条 办案机构负责人、办案执法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办案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执法机构决定;办案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主管领导决定。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要求办案机构负责人、办案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办案机构负责人、办案执法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回避的,有权决定其回避的上一级机关可以指令其回避。

第二十条  在局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办案机构负责人、办案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和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 被决定回避的办案机构负责人、办案执法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局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鉴定意见;

(四)其他证人证言;

(五)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实违法当事人是否违法的证据、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并告知其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是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六条 所收集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均应当有供证人或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时间。

第六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二十七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

第二十八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摁手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执法人员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交由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摁手印,即为送达;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七日内送达,即从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日期的第二天开始起算。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受或者拒绝签名和摁手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摁手印,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其他机关代为送达;也可采取通过挂号邮寄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应当将邮寄挂号的回执粘贴作为送达的证明,当事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叁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身份;

(二)收集证据;

(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必须由两名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中队备案。

 

第八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调查时, 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三十三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 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四)违法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十四条 在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依法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临时查封、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强制措施。

实施前依法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第二节

 

第三十六条 对检查中发现、举报、群众来信来访经初步核查有违法嫌疑的,或者上级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及时调查处理,对案件的有关材料和线索在七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

(二)对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举报人等。

第三十七条 需立案调查的,应当制作《立案审批表》,报请立案, 立案审批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应注明案件来源是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或举报、交办、移送的等。

(三)案情简介。应注明发生违法的时间、地点,及承办人对涉嫌违法的事实、情节的客观描述。

(四)立案依据。应注明涉嫌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全称,具体到条、款、项等。

(五)办案人员和办案机构的意见和签名。

(六)法制审核意见和签名。

(七)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审批意见和签名。

 

第三节   

第三十八条 询问违法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应当下达《询问调查通知书》,书面通知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前来接受询问;也可以到违法当事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三十九条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四十条 询问违法当事人时,应当询问违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单位情况、涉嫌违法行为具体情况、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认识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正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办案执法人员在询问笔录的结尾处签名。

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

第四十二条 违法当事人或者其他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违法当事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书写。违法当事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结尾处签名或者捺指印。对打印的书面材料,违法当事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执法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四十三条 询问违法当事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核查。

第四十四条  询问其他证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其单位、住所或其提出的地点进行。

在现场询问的,办案执法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前,应当了解被询问人的身份以及其违法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四十五条 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应当进行勘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第四十六条 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出示执法证件和说明检查来意。

第四十七条 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第四十八条 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现场检查时,可以全程录像、拍照,并保持录像、拍照的完整性。

第五节  证据保全

第四十九条 收集证据时,经本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抽样取证时,应当对抽样取证的现场、被抽样物品及被抽取的样品进行拍照或者对抽样过程进行录像。

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或者登记;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五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况下,经本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五十一条 实施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通知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证据保全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查封的 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四)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证据保全通知书应当附清单,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 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 办案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

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办案执法人员应当在证据保全清单上注明。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第五十二条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间,但应当将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证据保全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二)被采取证据保全的场所、设施、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三)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四)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的;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解除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九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

第五十五条 听证由本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业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其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七条 听证人员应当就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八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五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决定或者开展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主持听证,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 止;

(七)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办案执法人员;

(三)证人、鉴定人;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六十二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三节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六十三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违法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本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第六十五条 违法当事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六十六条 本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六十七条  本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第六十八条 听证应当在本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十九条 听证申请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七十条 二个以上违法当事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七十一条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二个以上违法当事人,其中部分违法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十二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七十三条 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执法人员提出听证申请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行政处罚意见。

第七十四条 办案执法人员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第七十五条 听证申请人可以就办案执法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第七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七十七条 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和办案执法人员可以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第七十八条 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执法人员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第七十九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八十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八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 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 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八十二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 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身份情况;

(四)办案执法人员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五)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七)办案执法人员、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证人陈述的事实;

(九)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执法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拒绝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八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信息;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章  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五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第八十六条  违法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当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行政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八十七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违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第八十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四)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事实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

(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

(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第十一章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当事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六章的有关规定送达。

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

(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九十四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又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九十五条  依法作出要求违法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六条 需要立即清理道路的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或者有其他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九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执行协议应当履行。被处罚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九十九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催告被处理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处理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理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零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对他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 重大损失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不再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强制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的;

(五)其他需要终结执行的。

第一百零四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五条 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行政机关依法没收或者收缴、追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上缴国库。罚款、没收或者收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款项和没收的保证金,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二节  罚款的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办案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旅客列车上或者口岸,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对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办案执法人员应当要求被处罚人签名确认。   

第一百零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行政机关;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零九条 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被处罚人未在本规定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超过罚款数额的,余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处罚人;

(二)不能采取第一项措施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法办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依法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被处罚人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节 其他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作出吊销行政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或者执照处罚的,应当在被吊销的许可证或者执照上加盖吊销印章后收缴。被处罚人拒不缴销证件的,行政机关可以公告宣布作废。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机关不是发证机关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及时通知发证机关。

第一百一十三条  作出取缔决定的,可以采取在经营场 所张贴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责令被取缔者立即停止经营有效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追缴。拒不停止经的营活动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没收或者收缴其专门用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营业执照。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案件终结

 

第一百一十五条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

(三)作出处理决定后,因执行对象灭失、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后将案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或者自行保管。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案件的案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案登记表或者其他发现案件的记录;

(二)证据材料;

(三)决定文书;

(四)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第十三章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按照河北省行政处罚参考文书样式制定。河北省行政处罚参考文书样式没有制定式样的,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  可以参考其他部门的执法文书。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办理;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