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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间:2019-06-14 发布机构:系统管理员 】
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50号
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各分局、科室、队:
现将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14日
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建设,提高我局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和《邯郸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我局的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属各单位。
第三条 县局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公示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县局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开公示内容
第五条 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县局的职责、权限及下属各执法机构的职责分工等;执法人员的姓名,科室、职务、执法证号等。
(二)执法依据。县局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权责清单、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及裁量标准;
(三)执法权限。县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的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县局行政执法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及行政执法事项流程图;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县局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
(六)公众监督与救济方式。公开举报电话、地址、邮编、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全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六条 事中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二)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行政许可项目及其他服务事项的名称、依据、受理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申请书文本式样、办事流程、办理期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咨询渠道、监督部门、投诉渠道、以及窗口工作人员姓名、职务、职责等内容。
第七条 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单位名称、许可类别、许可范围、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处罚机关、以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等;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查封扣押清单等;
(四)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结果以及整改情况。
第八条 下列内容免予公开: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行政执法信息;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政执法信息;
(四)县局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开公示载体
第九条 县局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公示的平台主要有:
(一)网络平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县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等公示当事人的注册登记与备案信息、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
(二)办公场所:在行政大厅或其他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电子显示屏,放置印制的公示册、公示卡、明白纸等;
(三)传统媒体:利用市、县内主流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公示县局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四)新媒体:采用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现代信息传播方式,公示县局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第四章 公开公示程序
第十条 县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服务指南以及新颁布、修改、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通过门户网站等途径公示。
新颁布、修改、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及时更新行政执法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一条 事后公开程序包括:
(一)公开时限。(1)各类行政许可决定和结果,由承办机构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公开;(2)各类行政处罚信息在作出处罚决定或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3)随机抽查结果正常的,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做出处理后向社会公示。
(二)公开期限。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5年的,记录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但不再公示。
第十二条 县局发现其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部门予以更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及时更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全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我局办案单位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整个过程进行实时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有关文书、听证材料、检验鉴定结论、专家论证报告、内部审批材料、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全过程记录。
除本办法规定的执法环节进行音像记录外,根据不同情况,其他执法环节需要音像记录的,可以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条 加强信息化建设,依据《河北省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的要求,配备音像记录设备,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办公室负责全过程记录设施的采办,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负责音像记录设备的使用和维护,负责《河北经济户籍管理系统》的建设和完善,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法制科负责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行政处罚记录规则
第一节 立 案
第七条 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材料发现案源后,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详细记录登记时间、来源分类、案源提供人、案源登记内容。办案机构负责人根据案源不同情况提出交办意见。
第八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登记时间、核查情况及立案理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指定办案人员,报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登记时间、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制作《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详细记录被告知人、告知时间、告知方式、告知内容、告知(记录)人、被告知人。
第十条 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对于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案件移送函》,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在所附的《送达回证》上详细记录送达地点、送达方式,收件人和送达人分别在《送达回证》签名或盖章并注明送达时间(以下简称“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一条 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办案人员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和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一起移送公安机关,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一份。
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向公安机关移送后,制作《(查封、扣押)财物移送通知书》,附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需要其他单位协助调查与案件有关特定事项的,制作《协助调查函》,载明请求协助调查的原因、法律依据、协助调查的内容,向有关单位发送。
第十三条 在案件核查或者立案后调查取证时,对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的,制作《现场笔录》,详细记录检查起止时间、检查地点、检查人员姓名和执法证号码、当事人和见证人的基本情况、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检查情况,填写总页数和页码,当事人、见证人、检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时,需要提请公安机关执行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检查建议书》。
第十五条 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制作《询问通知书》,载明需要了解的事项、询问时间、询问地点、需要携带的材料、执法办案人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并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详细记录询问时间、地点、询问(调查)人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被询问(调查)人情况、询问内容,填写总页数和页码,经被询问(调查)人核对无误后,被询问(调查)人、询问(调查)人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七条 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做详细记录。
第十八条 抽样取证时,填写《抽样取证记录》,详细记录抽样时间、抽样地点、抽样人、当事人、抽样物品名称、抽样物品基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和批号、执行标准、保质期、标称生产者、标称商标、抽样方式、抽取样品数量、抽样情况、样品加封情况,由当事人、抽样人办案人员、见证人分别签名并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需要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制作《委托鉴定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委托人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的过程、明确的鉴定结论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第二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附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详细记录编号、名称、规格(型号)或者地址、单位、数量或者面积,当事人、办案人员、保管人、见证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完毕,办案人员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填写审批事项为“行政处罚建议”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案卷交由法制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节 核审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制科接到办案机构的案卷材料后,予以登记。核审完毕,填写《案件核审表》,详细记录案件名称、送审机构、送审时间、退卷时间,核审承办人提出核审意见和建议,核审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将《案件核审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卷材料退给办案机构。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构将处罚建议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法制科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申请表》,报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举行听证七日前,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记录人员制作《听证笔录》,详细记录案件名称、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案件调查人及所属办案机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听证过程,由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听证应当全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应当处罚的,办案人员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案件性质、立案时间、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内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主要意见、办案机构复核意见或者听证主持人意见,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讨论记录》,详细记录会议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主持人、讨论过程、讨论结果等,会议全体参加人员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 县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内容;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及不按期履行的后果;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条 经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制作《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详细记录被告知人、告知时间、告知方式、告知内容、告知(记录)人、被告知人。
第三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人员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将申辩情况记入笔录。
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按照相关要求,进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并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告知当事人。
第四节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三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填写《送达回证》,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代为送达。办案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一并送交被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并做好记录。被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后,被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将《送达回证》退回办案机构。
(三)无法直接送达的,也可以挂号邮寄或者特快专递送达。应当注意保存挂号邮寄回执、特快专递回执,作为送达凭证。
(四)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县局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县局网站上公告。公告送达,应当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注意留存发布公告的报纸、张贴公告的公告栏照片、发布公告的网站截图等送达凭证,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留存相关资料。
当事人不依法履行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第三十五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做好《现场笔录》等有关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六条 需要处理罚没物品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依法进行处理。
处理物品,应当填写《物品处理记录》,详细记录所处理物品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编号、物品来源、处理依据、处理时间、处理地点、执行人、记录人、见证人、处理情况,由执行人和见证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处理物品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详细记录案由、案件来源、当事人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或者住址、案源发现时间、案发地、立案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人员及执法证编号、简要案情及查处经过、行政处罚内容、处罚执行方式及罚没财物处置情况,办案人员和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机关负责人批准结案。
第三章 行政强制记录规则
第三十八条 执法过程中需要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当场进行清点,按要求填写《(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九条 查封、封存的物品需要委托给当事人、第三人保管的,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场所、设施、财物)委托保管书》,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四十条 对于已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需要先行处理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处理物品,应当填写《物品处理记录》,详细记录所处理物品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编号、物品来源、处理依据、处理时间、处理地点、执行人、记录人、见证人、处理情况,由执行人和见证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处理物品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十一条 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四十二条 实行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需要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间的,制作《(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间告知书》,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四十三条 需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制作《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第四十六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及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结果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四章 执法记录的收集、保存、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七条 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执法人员应将办案过程及时录入《河北经济户籍管理系统》的执法办案系统。
第四十八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该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办案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
第四十九条 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程序终结后三十日内,按照行政处罚档案立卷归档的有关规定,整理案卷材料并立卷。
每年7月30日前向机关档案室移交上半年办理完毕的行政处罚档案,次年1月31日前移交下半年办理完毕的行政处罚档案。
第五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需要查阅、复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卷的,应当征求办案机构负责人意见,并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依法查阅、复制。
第五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五章 监督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实施执法过程全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局推行三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障和促进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邯郸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本单位在依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权力过程中,为了社会管理需要,依据行政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须报本局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本局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前,由承办机构报法制科进行审核: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
(二)对公民个人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10万元以上罚款的决定;
(三)对行政相对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强制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五)经有关机构提请,法制科认为需要审核的。
第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和行政执法监督的需要,可以适时调整需要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和范围。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法制科审核后才能作出。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签发前,由承办机构送法制科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承办机构提交本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评估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内容:
(一) 基本事实和适用依据情况;
(二) 作出机关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三) 领导审批及集体讨论情况;
(四)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核报告还应当提供自由裁量权适用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法制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材料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于本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5日内予以审核;
(二)属于本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但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3日内通知承办机构补齐相关材料;材料补齐的,予以审核;
(三)不属于本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退回承办机构,同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法制科对报送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中,审核人员有权调阅被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材料,对当事人和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 法制科对报送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审核出具同意作出决定、应当进行纠正后作出决定和不宜作出决定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科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意见之日起5日内向法制科提出书面异议,法制科应当研究处理,并于3日内答复办理机构。
第十六条 法制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具备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下发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科审核作出的;
(二) 承办机构对法制科提出的审核意见,在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异议,又不按照法制审核意见进行纠正作出决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职责,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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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9年6月14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