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馆陶县焕红副食门市销售的部分商品未明码标价案

【信息时间:2024-09-30   发布机构: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邯处[2024]13043324000161号

 

事人:馆陶县焕红副食门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433MA08YC264N

住所:邯郸市馆陶县金凤市场

经营者:徐焕红

2024年9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馆陶县焕红副食门市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牛栏山”牌二锅头未明码标价,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经当事人现场确认签字。经批准,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调查。调查期间,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了询问,收集了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货架上摆放销售的“牛栏山”牌二锅头未明码标价,该批的“牛栏山”牌二锅头是当事人于2023年3月28日从邯郸市批发市场购进的,共购进了60瓶,每瓶购进价格11元,销售价格每瓶16元,截止到本局立案调查时共销售出55瓶。本局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于2024年9月19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10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牛栏山”牌二锅头仍未执行明码标价

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其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和当事人经营者身份情况

证据二2024年9月13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牛栏山”牌二锅头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证据三、《责令改正通知书》馆市监责改[2024]06003号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销售未明码标价的“牛栏山”牌二锅头进行责令改正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9月20日,在当事人经营者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当事人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牛栏山”牌二锅头未明码标价的事实和进货时间、渠道及购销情况以及在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牛栏山”牌二锅头未明码标价送达《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仍未改正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准确有效的情况。

以上证据依法调取,并经查证属实。

2024年9月23局对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馆市监罚告冀市监邯罚告[2024]13043324000161号 《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也未作其他任何表示,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牛栏山”牌二锅头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对当事人作出5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行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等,本局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的部分商品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类违法行为的一般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以及2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类违法行为的一般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没款缴至邯郸银行馆陶支行(账户:馆陶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866440100100006516)。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到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馆陶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馆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