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21日,我局承接邯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融洋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对馆陶县西旺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豆苗和黄豆芽进行监督抽检。2023年3月28日我局收到河北融洋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XBJ23130433147331789、XBJ23130433147331833两份检验报告,1.XBJ23130433147331789被抽样食品名称:豆苗,检验项目: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单位mg/kg,检验依据:BJS 201703 检验结果0.049,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单项判定:不合格,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1.XBJ23130433147331833被抽样食品名称:黄豆芽,检验项目: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单位mg/kg,检验依据:BJS 201703 检验结果0.026,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单项判定:不合格,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3月28日,我局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2023年3月30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能够提供购进票据,不知道所购进的豆苗和黄豆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没有收到造成人身损害反馈,该批次豆苗和黄豆芽已销售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的规定,因此,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