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馆陶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馆陶县东沅酒行)

【信息时间:2017-11-23   发布机构:系统管理员 】

 

被处罚单位(人):馆陶县东沅酒行                                     
地 址(住址):馆陶县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东艳 
经查,你单位有下列违法事实:2017年4月18日和5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馆陶县东沅酒行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均未保持上次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有关证据:(1)我局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2)《责令整改通知书》1份;(3)对馆陶县东沅酒行负责人的《调查笔录》1份(4)当事人陈述书1份;(5)当事人证照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馆陶县东沅酒行未保持上次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规定。
依据:2017年5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馆工商食药监)食罚听告字〔2017〕第A009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提出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在事发后,能自动停止违法行为,对其违法行为有较深刻的认识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符合《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的情形。因此,本局依据《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罚款2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张家口银行馆陶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馆陶县人民政府或邯郸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馆陶县人民法院起诉。                                                 
罚没许可证编号:
 
                                                 
(公    章)
 
2017年5月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