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馆陶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馆陶县孟东东副食门市)

【信息时间:2017-11-16   发布机构:系统管理员 】

 

被处罚单位(人):馆陶县孟东东副食门市        
地 址(住址):馆陶县陶山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孟东东 
经查,你单位有下列违法事实:2017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孟东东副食门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直接从事食品经营人员有孟东东、孟兴兴2人,现场不能提供有效健康证明;超出许可范围散装食品,责令其2017年5月2日前整改。2017年5月3日,再去检查时发现其在未按规定申请变更许可范围的情况下仍在经营散装食品。
有关证据:(1)我局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2)《责令整改通知书》1份;(3)对被委托人孟兴兴的《调查笔录》1份(4)被委托人陈述书1份;(5)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馆陶县孟东东副食门市逾期不改,超范围经营食品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之规定,
依据:2017年5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馆工商食药)食罚听告字〔2017〕第A0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提出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依据《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予处罚。鉴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在事发后能主动停止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关于从轻处罚的情形。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罚款2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邯郸银行馆陶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馆陶县人民政府或邯郸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馆陶县人民法院起诉。                                                
罚没许可证编号:
                                                 
(公    章)
 
2017年5月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