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单位(人):馆陶县华艳药房
地 址(住址):馆陶县政府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平树钦
经查,你单位有下列违法事实:2017年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馆陶县华艳药房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药房存在营业厅内有一辆电动车在充电;非处方药柜台摆放着处方药;阴凉柜未通电使用,温湿度表显示28℃,需阴凉贮存的药品在常温存放;直接接触药品从业人员张玲玲、刘晓艳现场不能提供有效健康证明;销售药品未开具销售凭证的问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17年6月22日前改正。2017年6月23日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仍存在直接接触药品从业人员张玲玲、刘晓艳现场不能提供有效健康证明的问题。
有关证据:(1)我局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2)《责令整改通知书》1份;(3)对馆陶县华艳药房投资人平树钦的《调查笔录》1份;(4)当事人陈述书1份;(5)当事人证照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依法调取,并经查证属实,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情况,当事人直接接触药品人员无有效健康证明情况和当事人的身份及经营性质。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馆陶县华艳药房直接接触药品人员无有效健康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四条:企业应当对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的规定。
依据:2017年6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馆工商食药监)药罚听告字〔2017〕第A02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提出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鉴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在事发后能主动停止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关于从轻处罚的情形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依法处罚。
处罚决定:1、责令停业整顿;2、罚款5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张家口银行馆陶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馆陶县人民政府或邯郸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馆陶县人民法院起诉。
罚没许可证编号:
(公 章)
2017年7月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