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馆陶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信息时间:2023-11-10   发布机构:馆陶县政府办公室 】


      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23年12月1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电话方式反馈。


通讯地址:馆陶县新华街77号


联系电话:0310-8533086


邮箱地址:gtxzrzyglk@163.com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推进我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抵押贷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364号)和《馆陶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馆陶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馆政规〔2023〕4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是指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

    第三条  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依法取得的前提下,以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出让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办理抵押贷款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应一并抵押。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

  (三)被依法纳入拆迁征地范围的;

  (四)擅自改变用途的;

  (五)其他不得办理抵押的情形。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应遵循市场化运作和政策引导相结合、合法合规、诚实守信、风险可控的原则,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第二章  抵押贷款流程 

  第六条  符合借款条件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个人提出贷款申请,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属证书

  (二)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符合县国土空间规划、所在地详细规划或村庄规划、相关产业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当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并对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记录良好;

  (二)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持续经营能力以及合法的还款来源;

  (三)抵押财产是否真实有效、产权清晰并取得合法权证,相应手续是否合法齐备,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四)抵押财产价值评估是否合理;

  (五)抵押财产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所在地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及用途管制;

  (六)抵押财产是否符合当地流转交易政策规定,是否容易处置变现,是否存在影响抵押财产处置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的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评估制度。可采用外部评估或内部评估的方式对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与借款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抵押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金额,以及担保范围是否禁止或限制抵押期间转让等事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挪用贷款。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共同持以下资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集体建设用地权属证书;

  (四)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按时发放抵押贷款。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借款人信息,综合考虑借款人和抵押财产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额度,监管贷款资金用途等,确保抵押贷款安全真实有效。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抵押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到期回收贷款。

  第十四条  贷款需要展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综合考量贷款用途、贷款期限与额度、借款人经营状况与还款能力以及抵押财产状况,决定是否展期。

  第十五条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等合法途径处置已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人和以担保方式取得抵押贷款的担保人在同等条件下共同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金融监督机构应当会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馆陶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监管与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  县金融监督机构组织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财政局、审计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银行业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强化工作协同,加强对贷款资金发放、使用、归还、管理等方面的监督检查,确保贷款资金专款专用和按时归还。

  第十八条  县金融监督机构要统筹研究,合理确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资本计提、贷款分类等方面的计算规则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规定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最终解释工作由县金融监督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  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试行过程中如遇上级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本规定试行至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