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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间:2022-07-20 发布机构:系统管理员 】
一、“双随机、一公开”制度........................................................... 1
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6
三、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10
四、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18
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20
六、市场主体信用承诺制度.................................................... 24
七、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28
一、信息共享制度.................................................................... 31
二、案件移送抄告制度............................................................ 36
三、行政执法与公检法衔接机制............................................ 39
四、沟通联络制度.................................................................... 47
五、联合执法制度.................................................................... 50
六、行政执法协助制度............................................................ 52
七、综合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 56
八、综合行政执法专题会商制度............................................ 58
一、行政执法容错纠错实施办法............................................ 60
二、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制度.................................................... 66
三、司法部门监督制度............................................................ 70
四、人大监督制度.................................................................... 74
五、民主监督制度.................................................................... 79
六、群众监督制度.................................................................... 82
七、舆论监督制度.................................................................... 84
一、行政复议制度.................................................................... 87
二、举报奖励制度.................................................................... 89
三、应急处置工作制度............................................................ 92
四、绩效评估制度.................................................................... 97
五、廉政执法制度.................................................................. 100
六、信访首问责任制度.......................................................... 102
为全面落实“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基层行政执法行为,创新执法监管方式,提高事中事后监管水平,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总体要求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是指在行政执法日常监管检查中,建立完善“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实现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随机产生,检查结果及时对外公开,检查全程留痕,责任可追溯,有效解决检查任性、选择执法、人情监管等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规范监管行为,落实监管责任,强化市场主体自律和社会监督,提高监管效能,激发市场活力,营造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
(一)规范监管。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确保“双随机”抽查依法有序进行。
(二)公正高效。坚持公正、公平、文明执法,提升监管效能,减轻市场主体负担,优化市场环境。
(三)公开透明。公开“双随机、一公开”各项规定和工作制度,实行阳光执法,接受社会监督。
(四)协同推进。探索跨部门、跨行业联合随机抽查,建立健全纵向联通、横向协调的监管体系。
建立“一单两库”,即:建立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市场主体(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制定随机抽查年度工作计划。
(一)建立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检查事项,对照权责清单中行政检查和监督事项(包括监督检查和其他对市场主体依法应当进行的监督检查),梳理和明确抽查事项名称、内容、依据和抽查主体等,建立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和许可审批内容的变化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二)建立市场主体(检查对象)名录库。按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确定执法和监督检查对象(包括企业及其经营项目和管理的场所等),明确并归集被检查企业(包括项目)名称、法人代表和负责人姓名、企业类别和地址及资质等级等,建立市场主体(检查对象)名录库。
(三)建立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按照行业、处室职能分工和具备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条件的工作人员姓名、单位、执法类型、证件号进行归类,建立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四)制定随机抽查年度工作计划。随机抽查事项要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包括检查事项名称、检查频次、检查时间、检查单位等。在组织实施前,应当拟制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细化抽查事项、内容、工作流程、具体安排等,确保每一项检查做到任务明晰、责任明确、组织严谨、程序正当、实施规范。
(五)实施随机抽查事项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由执法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情况和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开。抽查事项、抽查程序及抽查结果由执行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开。
四、具体内容
“双随机”抽查工作,可采取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明确抽查内容及要求,要严格按照“双随机”原则实施执法检查,做到内容明确、程序合法、文书规范。
(一)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除法律法规规章对检查频次和抽查比例有明确规定外,对于一般事项随机抽查比例根据实际情况一次不得少于市场主体名录总数的10 %,频次不得少于 2次/年度。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或上级文件有明确要求等情形的,根据实际情况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二)抽查时抽签采取随机方式,将被检对象和执法人员名单分别装入投票箱,随机抽出被检对象和执法人员,整个双随机抽查工作由各县(市、区)纪检监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过程及结果实行网上公开。
(三)实施检查时,持行政执法证件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检查人员与抽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依法回避。检查人员要填写抽查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并由被抽查主体签字确认。“双随机”抽查应做到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书面、视频、音频等方式),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责任可追溯。对确定的检查事项和内容,要一次性完成检查。抽查检查资料要及时归档保存,以便日后查阅。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从严从快处理,跟踪复查。
(五)抽查工作按照综合执法联动工作机制要求,同步开展监管或执法工作,如有需要,应联合相关单位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抽查。
(六)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将随机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市场主体社会信用评价体系,接受社会监督,形成有效震慑,增强市场主体守法自觉性。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经执法部门研究后5个工作日向社会公示。
(一)实施现场监管或执法人员应遵守保密守则,按照《保密法》规定程序依法办事。在抽查工作未进行公开之前,执法人员不得私自或在无保密保障的情况下制作、传递、复制相关资料。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抽查信息。被抽查单位名单要严格保密,坚决防止跑风漏气、失密泄密现象发生。
(二)有关人员对被抽取的市场主体实施检查时,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市场主体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对抽查监管工作中的失职渎职和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冀政办字〔2017〕49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本单位承担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标准、程序等行政执法内容信息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承担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中,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内容负责,应当明确专门人员对行政执法公示信息进行梳理、更新、更正等工作,并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的指导和监督。
对行政执法部门拟公示的信息内容,完善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审核制度。涉及业务规范性文件审查由行政执法部门业务科室负责;非执法业务文件审查由办公室负责。行政执法部门办公室负责将网站、公众号按要求设立专栏,公示相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过程公开。
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的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主体名单;
(二)持有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信息;
(三)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目录清单等;
(四)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救济渠道等基本信息;
第七条 事中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佩戴执法标志或者主动亮明执法证件,出示有关执法文书,并告知说明执法事由、依据及权利义务等内容;
(二)服务窗口要明示工作人员岗位信息,方便群众监督;
(三)集中办公的场所及联系方式、办事指南及示范文本、执法流程图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行政执法决定以及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二)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公示行政执法结果。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拟公示的行政执法内容信息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要求进行审核,未经审核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通过公告、公报或者网站、广播电视、新媒体、办公场所公告栏等方式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或者执法机关职能调整等原因,应当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更新公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行政执法决定被有效司法文书确认违法、被撤销的,应当及时撤销原信息,并说明理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正确的,有权申请更正,经审查核实后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将行政执法公示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部门及相关部门违反行政执法公示规定的,按规定进行追责。
第一条 为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监督检查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照片、录音、录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部门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等,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综合执法协理员可协助执法过程记录。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等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相关业务科室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对于工作窗口及场所,在办公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关业务科室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或执法人员依据职权巡查发现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执法人员进行相应文字和音像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记录,存档备查。
行政执法部门有关业务科室办公(办案)区应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有关情况,执法人员巡查时应配备执法记录仪随时记录有关情况。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中全面反映调查过程及内容,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及相关法律文书,如实记录现场检查(调查)情况,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在做好书面记录同时应进行音像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并填写相应文书: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协助调查函、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工作人员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证据登记保存、查封施工现场(场所)、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同时应进行音像记录。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组织拆除违法建设,查封(取缔)场所时,要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承办人在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载明基本案情、调查取证情况、证据材料、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内容。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科对行政处罚进行审查,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应载明政策法规科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承办人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专家出具专家意见书。
对专家进行的现场检查(勘察)过程及论证会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进行全面客观记录。
第十八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决定书等决定性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3个工作日内将简易程序案件录入执法办案平台备案;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三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文书送达回执》中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四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在《文书送达回执》中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公告送达的,应制作《公告送达审批意见书》,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等内容。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有关业务科室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跟踪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文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当事人通过口头方式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八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应依法强制执行,并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 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当在24小时内将记录内容刻录成光盘或存储于专用存储器。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业务科室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等工作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政策法规科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凡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执法决定,执法承办机构依法履行完有关执法程序,拟定出行政执法决定,提交案审会集体讨论前,应当将案件全部材料送政策法规科审核。
第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决定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四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及时对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核,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法律文书规范的,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并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法制审核工作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5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部门主要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五条 法制审核主要采取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方式,案件材料提交不完整的,政策法规科可以要求承办机构作出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政策法规科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
第六条 经审核发现问题的,政策法规科将法制审核意见及有关材料发回承办机构,承办机构修改补正后应当送政策法规科重新审核;承办机构不采纳法制审核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连同案卷材料与法制审核意见一并提交行政执法部门主要领导研究。
第七条 承办机构应当落实行政执法的有关程序,指定专人负责法制审核的初审工作,及时向政策法规科报送重大行政执法的相关材料,为法制审核提供协助和支持。政策法规科应当严格把关,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为依法行政提供法制保障。
第八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与机制,对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为加快推进基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执法联动机制,提高综合行政执法效率,增强执法权威性,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为基础,将严重违反综合行政执法领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失信管理对象信息列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警示、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等措施。
第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失信管理的证据采集、决定告知、信息变更、措施解除核查等工作,将信息通报给责任单位;责任单位要及时在网上发布失信管理对象相关信息,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并将结果抄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到信息共享,实现职能部门相互协作,行业组织自律管理、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
第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成立部门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政策法制科室、办公室、执法队负责人为成员的失信联合惩戒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统筹调度、数据汇总等日常工作。各执法队建立联络人制度,专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失信工作的信息报送、数据统计等工作。
第四条 本着依法公开、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要求,严格按照规定对失信管理对象实施联合惩戒,使其各领域受限。建立健全异议申诉机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列为失信管理对象:
(一)受到行政处罚且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二)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
(三)六个月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三次以上(含三次)行政处罚的;
(四)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拒不配合违法行为查处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之规定,应当纳入失信管理对象名单的情形。
第六条 对被公布列入失信管理对象名单的失信主体,在失信管理对象名单公布期间,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将失信主体列入重点监管范围,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加强日常巡查和随机抽查;
(二)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相关负责人强制进行业务培训;
(三)发现有新的失信行为的,依法依规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从重处罚。
(四)加强与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环保、建设、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行政审批等部门的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通过执法信息共享、行政处罚抄告等手段,密切部门间联系,增强协作配合,对失信主体的行政审批、招标投标、市场准入、贷款融资、评先评优等予以依法限制。
第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失信惩戒管理工作程序规定如下:
(一)通过监督检查、随机抽查、其他部门移送、群众举报投诉等途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失信管理所需证据采集工作。证据采集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注册地址(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和身份证号,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结果执行情况等内容。
(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认定事实情况清晰、证据确凿的失信法人或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失信管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书面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陈述和申辩意见事实理由充分、证据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采纳。
(三)被认定为失信管理对象的失信主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通报本级信用管理部门及相关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在收到信息通报7个工作日内在网上公布,按职责对当事人作出相应的惩戒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抄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四)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失信管理对象名单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核实、形成更正或者变更信息,抄告给责任单位;责任单位收到更正或者变更信息后,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原公布途径进行修改或者移除。
(五)被列入失信管理对象名单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积极配合行政执法、履行完毕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当事人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失信管理解除申请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注销条件的,通报本级信用管理部门和相关责任部门,相关责任部门应在收到通报后7个工作日内解除对该对象的联合惩戒。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认行政执法资格,加强对行政法人员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行政执法机关执法科室,依照法定职责直接对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的专职人员、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授权或委托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持有河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河北省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河北省行政执法证》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证明,由各县(市、区)按程序向省政府申报,按统一格式,分别标明行政执法的类型和证件编号。
第四条 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在编、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且经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后,由各县(市、区)司法局按程序向省政府申领。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考试由司法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行政执法实行一人一证制度,持证人必须严格按照证件中规定的执法类型,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七条 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其他证件均不能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代替《河北省行政执法证》,对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与《河北省行政执法证》有同等效力的证件,必须到司法局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严格的年审制度。取得《河北省行政执法证》者,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县(市、区)司法局进行年审,未通过年审的证件无效。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检查工作。行政执法证件如有遗失或毁损,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声明作废,由持证人所在机关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自觉接受司法部门及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刁难监督检查。
(一)超越权限执法或非公务活动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使用伪造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以欺骗等手段骗取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为进一步理顺县级综合行政执法局、涉及划转行政执法权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各有关部门)、乡镇和街道之间的关系,实现部门之间、县乡之间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综合行政执法效率,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各有关部门
第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将与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相关政策、技术规范、行政审批等行政管理信息,通过网络系统共享或者其他方式及时、定期抄送给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及时向各有关部门回复执法情况。
第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各有关部门应明确信息共享分管负责人和具体联络人,由具体联络人负责相关综合行政执法信息的互通与共享。
第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各有关部门共享综合行政执法信息的内容为:
(一)涉及已划转行政执法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等及其更新情况;
(二)与划转职能有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文件,包括年度工作计划、专项行动方案、业务培训及其他涉及已划转职能相关的文件等;
(三)行政执法权划转部门作出的有关已划转职能的行政决定,包括行政审批、行政备案、行政确认等;
(四)各有关部门的各类行政执法工作流程;
(五)涉及已划转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裁量标准;
(六)依法共享各有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收集、掌握、制作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各类动态信息,包括监督检查记录、执法工作简报等;
(七)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与行政执法权划转部门相关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及其执行情况;
(八)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相关统计分析数据;
(九)其他需要共享的综合行政执法信息。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各有关部门共享综合行政执法信息的方式:
(一)采取各种网络信息技术手段,共享行政执法信息;
(二)部门之间抄告、移送,共享行政执法信息;
(三)各有关部门主动采集、整理,共享行政执法信息;
(四)其他方式共享行政执法信息。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作出的与划转职能相关的行政审批事项,一般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抄告综合行政执法局;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审批事项后立即抄告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抄告各有关部门备案。
各有关部门收到与划转职能相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文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综合行政执法局;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收到相关文件后立即电话或口头告知综合行政执法局,并及时移交有关电子或纸质文件。
第六条 在达成共享协议的前提下,开放各有关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网络系统数据接口,指定专人负责数据维护,适时接收和传递信息资源,保证信息资源的适时更新和动态管理,实现行政许可等管理信息与行政处罚等案件信息的资源共享。
第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各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提供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方便。除法定事由外,各有关部门不得拒绝综合行政执法局、查询所需的信息资料,并不得收取费用。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得泄露信息资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内容。
二、综合行政执法局与乡镇、街道
第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等情况。
第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确定责任人和联络员,并将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报综合行政执法局备案。
第三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联络员负责定期向综合行政执法局及时通报行政执法案件情况,做到事实清楚,准确。乡镇、街道与综合行政执法局建立共享机制:
(一)涉及划转行政执法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行业标准、自由裁量权标准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执法权力移交部门作出与综合行政执法局履行行政执法权密切相关的行政决定,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备案、行政确认等。
(三)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与行政执法权力移交部门相关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及执行情况。
(四)行政执法权力移交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局依职权设置的监控摄像设施及数据信息。
(五)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资源。
第四条 建立相互进行信息沟通联系的网络平台,加强联系沟通、信息流动、资源共享和协调运作。综合行政执法局因工作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的,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处罚结果需告知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的,应在履行完毕后的3个工作日内抄告相关部门,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需要告知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同样按照上述要求进行抄告。
第六条 根据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各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职责权限的要求,建立备案通报、信息通报、案卷抽查及监督制度,形成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和打击合力。
第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定期对办案中遇到的行业性、专门性问题进行理性分析,并有效解决;建立案件质量通报制度,构建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建立长效的业务培训与交流机制,共同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
为深入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加强县级综合行政执法局、县级有关部门、乡镇和街道与之间的协调联动,及时、快速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履职能力,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在执法中,或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有关部门认为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制度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一方处理;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
第二条 案件移送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以部门的名义,采取一案一移送的形式书面移送。
第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有关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受理或不受理情况,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
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有关部门在移送案件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有关部门因案件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应充分协商;协商未果的,提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对于历史遗留问题,在移送前,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与有关部门应当进行充分协商后,按照协商结果处理。
第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有关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直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或者再移送其他部门。
第七条 案件移送应做到初步事实清楚,基本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案件移送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函;
(二)案件的来源材料;
(三)初步证明涉嫌违法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或者有关部门对移送的案件调查后,认为没有违法事实或者不属于本部门管辖,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移送部门并附下列材料:
(一)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调查情况报告;
(四)其他需要告知的材料。
第九条 案件移送的具体工作由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对接,并负责案件移送相关文书的签收。
第十条 不及时移送案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移送案件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为实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无缝对接,结合工作实际,建立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检察、法院信息共享、案情通报移送等衔接机制。
一、与公安机关衔接机制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部门信息共享、案件通报、案件移送工作,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坚持涉及本部门案事件信息共享原则,做到同公安机关信息公开、透明。
第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受理行政执法案件过程中,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管理案件、刑事案件,需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案件情况。
第四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违法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及时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检查是否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违法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移送材料表明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检查是否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行政执法部门在三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第五条 对接受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迅速进行立案审查;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退回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对接受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并在制度的时间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
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在三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七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商请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补充调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第八条 对决定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与行政执法部门交接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商请行政执法部门代为保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在移送案件后,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或者在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的行政案件涉嫌违法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的,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不得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人员先行向行政执法部门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
第十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违法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向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书面建议。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总结受理审查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违法犯罪案件情况,分析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通报行政执法部门、同级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同时通报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上一级机关。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违法犯罪案件,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二、与检察院衔接机制
为适应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新形势,增强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部门在信息共享、案件通报、案件移送方面的配合协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要求,建立联席会议、案件咨询、备案通报、信息通报、案卷抽查及监督制度,形成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和打击合力。
第二条 建立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总结信息共享、案件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工作的经验,解决行政执法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与困难以及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中存在的问题,提高案件质量,确保打击力度。联席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双方在工作中应当遵照执行。
第三条 建立犯罪案件移送备案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将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目录及材料复印件报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定期“案卷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案件时,应加强协作配合,定期对办案中遇到的行业性、专门性问题进行理性分析,并有效解决;建立案件质量通报制度,构建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建立长效的业务培训与交流机制,共同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建立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工作机制;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存在执法瑕疵、监管漏洞等问题时,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行政职责。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收到检察建议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纠正,并将办理、纠正结果书面函告检察机关。不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查询、调回案件时,应当予以配合。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执法案件已涉嫌犯罪的,应当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
第十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的建议。
第十一条 提请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案监督建议书;
(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通知书。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立案监督建议后,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对公安机关的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立案通知书后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三条 本制度与法律、法规的新规定有不一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新规定执行。
三、与法院衔接机制
第一条 为适应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新形势,增强审判机关与行政执法部门在信息共享、案件通报、案件移送方面的配合协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法院设立联络办公室,负责本制度的组织实施、监管管理、综合协调、情况反馈等日常工作。行政执法部门明确具体责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发现的违法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行政强制措施无法实施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于每季度期满后10日内,将上季度受理的案件报至联络办公室。
第五条 联络办公室于每季度期满后20日内,视情将案件受理办理情况通报行政执法部门。特殊通报应由立案法官或主审法官在发现问题后3日内经分管领导审核后,交由联络办公室负责通报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六条 联络办公室要做好档案留存工作,行政执法部门及法院各庭室、人民法庭对案件通报后的反馈意见,由联络办公室负责收集后,再交由相关庭室做好事后跟踪工作。
第七条 法院各分管领导负责召集相关案件反馈信息的研判工作,收集意见,提供参考依据,有针对性地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法院反馈信息进一步分析、研判,指导好工作开展。
为全面加强综合行政执法的协调工作,在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之间建立运转高效、配合密切的沟通联络机制,提高综合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综合行政执法局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按照职责划分和管辖区域,分别负责相应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两级执法机构既要依法履职、各司其责,又要密切配合、加强沟通。
1、建立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根据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和阶段性工作重点,由县(市、区)政府有关领导召集各有关单位的负责同志,研究分析和协调解决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和社会的热点、难点问题,协调解决相关重要事项。
2、建立工作例会制度。综合行政执法局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定期召开会议,专题研究综合行政执法中需要协商解决的技术和法律问题。例会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分管领导、相关科室队主要负责人参加,其他人员可根据需要列席。
3、建立联络员制度。各相关单位都要明确内部相应机构为本单位负责双方联络的专门工作机构,负责设计传递、反馈文书的格式,及时规范地传递、反馈有关文书、资料和处理情况。同时,要根据各自内设机构和管辖区域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各个区块、行业双方联络的对口处室,并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为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中行政处罚权之间的沟通、协调工作,负责跟踪联席会议和例会议定事项。
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重大执法培训活动时,应当统筹安排,将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统一纳入培训活动,全程参与;日常组织专项执法培训活动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征求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意见,有意愿参加培训的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时间和条件。
综合行政执法局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在执法信息和资源方面要实现共享和互通,可充分利用网络信息平台,建立执法信息数据库,提升执法效能。在宣传报道方面,要放宽眼界,增强全局观念和整体意识,冲破部门藩篱,增加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的高质量宣传报道,综合行政执法局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要分别明确负责宣传报道的宣传员,并建立沟通联络机制。
综合行政执法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认为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及时处理。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认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应于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综合行政执法局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争议的,应进行充分协商;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有重大争议的,应提请县(市、区)政府决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解决综合执法难点问题,整合执法资源,建立统一协调、相互协作的联合执法长效机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联合执法组织机构
成立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局长为组长,各执法大队大队长、各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队长为成员的联合执法领导机构,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办公室是联合执法综合协调机构。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各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负责具体实施联合执法工作。
第三条 开展联合执法活动前,相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联合执法工作要求,选派熟悉业务、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参加联合执法活动。
第四条 联合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按照联合执法领导小组统一安排,各司其职,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五条 联合执法主要内容
(一)围绕综合行政执法局和乡镇、街道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以及专项行动等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二)上级及有关部门交办的涉及联合执法的工作任务;
(三)各部门和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申请开展联合执法的事项。
第六条 联合执法启动机制
(一)常规启动机制。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开展全县(市、区)性的、重大的联合执法以及上级要求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时,综合行政执法局应拟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
(二)专项启动机制。涉及综合执法职能部门单一执法力量难以纠正、制止的违法行为时,相关部门可将联合行动方案(草案)提交综合行政执法局,经综合行政执法局研讨后组织实施。
(三)突发启动机制。遇到突发事件或其他紧急事项需要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时,综合行政执法局应立即组织实施并上报县(市、区)政府。
第七条 实施“联合执法,分类处理”机制。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坚持各职能部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则,各有关执法单位应根据职责和程序分别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实施联合执法互动机制。联合执法过程中,职能部门发现违法行为超出本部门查处职能范围时,应迅速与县(市、区)政府联系申请协调解决,或与有关部门联系,办理移交手续,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 联合执法各成员单位应服从联合执法工作安排,主动配合执法牵头单位开展联合执法工作,并在人力、物力以及宣传、车辆等方面提供保障和支持。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协助乡镇、街道开展的行政执法活动,执法局办公室及相关科室、执法队应当配合支持乡镇、街道开展执法活动。
第二条 需要综合行政执法局协查时,由乡镇、街道向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出《案件协查函》(下称协查函)。协查函需包括协查类型、协查对象、基本案情、已查获证据或已作出的处罚决定、具体协查要求等。在办案过程中,乡镇、街道可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多次发出协查函。综合行政执法局要对协查函所附材料进行审核,如有问题及时与乡镇、街道协商。
第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协查函后应当做好函件登记,并按照协查函和本规定的时限要求开展协查工作:
(一)协助提供相关证书及资料的,应如实向乡镇、街道提供;如不掌握相关证书或资料,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取或核实,并将调查或核实结果及时反馈乡镇、街道。
(二)协助查找当事人的,应当在本辖区内寻访、查找当事人,发现当事人后要采取必要措施督促其到乡镇、街道接受调查。
(三)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开展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及时向乡镇、街道函复工作情况并提供取得的证据原件。
(四)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应将收到的法律文书按时送达当事人。
(五)协助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方面的协作办案程序按协查函或有关机构的要求开展。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乡镇、街道提交的证据材料要妥善保存,协作办案工作结束后,退回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协查函后,发现无法协查的,要及时向乡镇、街道通报并说明原因。
第五条 对一般性违法违规案件,应在收到协查函后15个工作日内函复协查结果。涉及证据保存的案件,应在收到协查函后7个工作日内函复协查结果。对涉外、安全、暴力抗拒执法等突发、紧急或严重违法违规案件,应根据协查函的时限要求及时函复协查进展情况。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协查期限内办理的,应及时向乡镇、街道说明,共同协商办理时限。
第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办公室及相关科室、执法队应积极配合乡镇、街道开展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对取得显著成效的科队及个人,应以适当方式予以表扬;对开展协作办案工作组织领导不力、不配合或消极应对,以及不按本制度开展工作的科队和个人,应以适当方式予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相关科队和个人的责任。
第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在开展执法行动时,需要各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管过程中,需要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配合的,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也应积极配合。
第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技术鉴定机构认定、鉴定的,有关部门或者技术鉴定机构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鉴定结论;对于情况紧急或证据可能灭失的,有关部门或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及时派员现场处置;对于情况特殊或认定、鉴定过程所需时间较长的,有关部门或者技术鉴定机构应事先告知,可延长时间出具认定、鉴定结论;遇到专业技术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予以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提供咨询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征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和各有关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对接联络工作。
为进一步加强基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协调行政执法事项,增强行政执法合力,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结合工作实际,建立综合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县(市、区)政府办、司法局、编办、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涉及划转行政执法权的相关部门组成。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政府办对口负责同志、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负责同志任副召集人。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综合行政执法局,办公室主任由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负责同志兼任。
(一)研究贯彻省、市、县关于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及相关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研究部署综合行政执法年度工作;
(三)研究解决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相关业务主管部门需要协作配合的重大事项;
(四)协调解决综合行政执法中遇到的普遍性问题;
(五)协调推进重点联动执法工作;
(六)协调处置因管辖或者其他事项发生的争议;
(七)监督检查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推进落实情况;
(八)研究解决县(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一)联席会议由联席会议召集人或者召集人授权副召集人主持。根据会议议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参会单位名单,并可邀请政法委、人大、政协等单位领导参加;
(二)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1次,并视工作需要随时召开。由成员单位提出申请,确定联席会议议题,具体时间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报请召集人审定;
(三)会议议题和参会人员名单确定后,由联席会议办公室于会前按规定时间通知参会单位和参加人员;
(四)联席会议形成的决定,以联席会议纪要形式下发各有关单位,相关单位应按照会议纪要贯彻落实。
(六)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确定1名分管负责同志及1名联络员,负责信息沟通、部门函件往来等日常工作联系。
为及时研究解决基层综合行政执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确保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落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综合行政执法专题会商制度。
专题会议召集人为各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及成员单位。
专题会议参加人员一般由召集人根据会议内容确定。
专题会议以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研讨的方式,主要研究处理以下工作:
(一)贯彻落实上级重要工作、专项活动、领导批示、媒体曝光等事项;
(二)研究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
(三)会商研讨综合执法和联合执法的主体、程序、权限等业务问题;
(四)讨论研究突发性事件和重大行政案件的处理意见;
(五)商讨综合行政执法中相关技术支持和法律适用等问题;
(六)其他需要研究处理的业务事项。
(一)专题会议根据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可以以部门联席会议的形式召开。
(二)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在综合行政执法实施过程中遇到需要相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问题,可召集召开专题会议。会议召集人根据专题会议议题需要,确定参会人员、会议时间、会议地点及形式,并负责召开专题会议。
(三)专题会议应根据需要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召集人负责起草,经与会单位会审后,交综合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审定后印发各相关单位。
(四)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专题会议纪要形成的决定,其贯彻落实情况由综合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监督。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和保护全体干部在行政执法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推动形成想改革、敢改革、善改革的良好氛围,进一步规范容错纠错的程序和要求,推动容错纠错机制落地见效,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执法部门全体执法人员。
第三条 容错纠错应当坚持职责法定、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减少失误、有错必纠、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第四条 执法人员按照法定职责、岗位职责和职业要求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由于没有法律规定、政策要求、职业要求,或因为客观因素、难以预见预料的因素造成一定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并及时纠正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责、法定程序严格履行行政处罚及与之相对应的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权力清单、责任事项清单等内容,明确责任主体和承担责任方式,严格按照清单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工作中,应当依法调查取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经过严格的案件审查,依法作出适当的执法决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标准、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执法公示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时限履行职责,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第九条 对涉嫌行政拘留、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履职尽责:
(一)已经按照法定职责、法定程序、岗位职责,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作出错误执法决定,或者逃避案件调查致使行政执法行为不能及时作出的;
(三)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决定,已依法提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仍违法生产经营的;
(四)因当事人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
(五)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因其他有关部门错误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导致作出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
(七)因标准缺失或者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不能发现存在问题,导致违法违规问题无法定性的;
(八)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和责令改正,在整改期间不执行整改要求导致发生事故的;
(九)违法行为已被依法调查和责令改正,在按法律程序办理或者移送过程中发生事故的;
(十)按照事发当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追究责 任,特别在“三定”职责中不属于自己职责的;
(十一)其他履职尽责依法不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容错纠错要坚持“三个区分开来”,客观公正地评价。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理或者予以免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指示决策部署中,为推动发展、攻坚克难,主动解决问题而大胆探索、先行先试出现失误或错误的;
(二)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体制机制创新中,先行先试、 突破常规,出现探索性失误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扎实推动高质量发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等重点工作中,敢于决策、大胆履职、攻坚克难,出现失误或偏差的;
(四)创造性开展工作中,因国家政策调整、法律法规调整、上级决策部署发生变化,或政策界限不明确,受客观条件限制,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五)执法过程中,为防止执法风险,临机决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原因,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六)开展执法检查中,因执法对象故意隐瞒或未如实反映情况,致使没有及时发现潜在问题的;
(七)依法开展行政执法中,因行政管理相对人主观故意违法,执法人员已经采取法定措施,仍然造成事故发生的;
(八)在解决执法矛盾过程中因勇于破除障碍、触及固有利益,造成失误或偏差的;
(九)其他可以容错免责的情形。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免除相关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法律没有明令禁止的;
(二)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积极主动消除不良影响、挽回损失的。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定的职责范围和法定程序的,不予容错。
第十四条 在启动和进行容错免责认定工作由所在单位党组统一领导,党组具体结合主观、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以及挽回损失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判,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及时作出认定结论。对该容的大胆容错,对不该容的坚决不容。个人也可以直接向单位提出容错认定申请。单位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作出容错与否的认定结论。容错决定作出后,应当于 7 日内告知相关单位及当事人,一般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 经研究决定,对执法人员予以容错的,不作为执法错误认定。
第十六条 坚持有错必纠、有过必改,在问责机构作出容错免责决定的同时,应当及时启动纠错程序。
第十七条 应向尽职免责、容错免责对象说明纠错事由,明确纠错事项,提出纠错要求或者建议,责成限期纠正问题、 改进工作。同时,要督促指导相关科队或者个人认真分析原因、深刻汲取教训,完善制度、健全机制,防止类似错误再次发生。纠错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纠错整改,因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可以申请适当延长整改期限。
第十八条 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跟踪了解纠错对象的整改情况。对同一类问题频繁出现或者同一领域集中出现的 易错情形,应当针对性研究分析,找出易错风险点和问题症结并警示提醒,防止类似错误和问题重复发生。
第十九条 应当建立澄清保护机制,及时消除负面影响。正确对待信访举报,对信访举报中经查不属实、查无实据或者经认定予以容错免责的情形,属实名举报的,按规定向举报人反馈结果;属匿名举报的,在一定范围内说明情况。对经查受到恶意中伤、诬告陷害以及被恶意炒作和诽谤的干部,及时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为其澄清和正名,消除负面影响,为担当作为、干事创业的干部撑腰鼓劲。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行政执法工作,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制度,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效能,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制度,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逐级分解到执法岗位、落实到执法人员,进行监督、考评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制度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坚持以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为目标,全力保障依法行政。
第五条 正确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依法制订行政管理措施,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检查等行政行为,纠正各种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各类违法案件。
第六条 行政执法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做到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七条 有计划地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法律、法规、规章,开展业务培训,熟练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八条 加强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及行政措施,在颁布实施后应及时组织学习并宣传。
第九条 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条 正确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越权或滥用职权。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对各类投诉及时查处。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以及政务督查事项,注重办理时效,提高办理质量;依法处理各类来信来访,认真解答群众咨询,热情为群众办实事。
第十二条 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超越法定权限以外的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工作设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人员的经费和奖金挂钩。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并规范使用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由多个行政执法主体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六条 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工作标准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违规执法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认真做好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及分析材料等备案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乗公执法、文明执法、带头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相应的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
第二十一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行政执法岗位执行职务;
(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五)依据《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一)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
(二)聘用的合同工、临时工;
(三)其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并按规定着装或佩戴证章标志。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和法律尊严的言论;
(ニ)贪污受贿,徇私枉法;
(三)隐瞒或伪造证据;
(四)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六)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制度执行不力或拒不遵守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制度的相关人员,责令改正,造成一定影响的,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规范基层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严格规范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制度,明确执法事项。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县级政府从赋权清单中确定的具体赋权事项,全面梳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执法权,明确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执法事项范畴,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二)规范委托行政执法。对赋权清单内需要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委托部门应当与乡镇和街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范围、权限、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受委托乡镇、街道要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委托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行政执法行为的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建立行政处罚量权基准制度。直接适用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建立的行政处量权基准制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乡镇和街道实施行政处的,司法局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行政量权基准。使用和制定的行政处罚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司法局应当对乡镇和街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执法主体依法办理罚没许可证制度。应当按照《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办理罚没许可证,并凭罚没许可证到县级财政部门领取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未办理罚没许可证无权做出罚款没收财物行政行为。
第五条 严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司法局对申领人员的相关材料和考试成绩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按程序逐级报省司法厅申领和核发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的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由司法局具体组织。
第六条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将行政执法职权逐项分解到具体岗位,明确执法标准、程序和目标。要在分解职权的基础上,明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综合行政执法队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做到职责分明、责任到人。要根据执法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具体情形,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的种类和内容。要严格管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执法违法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条 全面深化落实三项制度。1.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设立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栏目,并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将执法人员、执法职责、执法权限、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救济途径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开,实现行政执法公开透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落实事中公示制度,依法公示执法身份,出具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2.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记录,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参照《河北省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规定的A类配备标准配备。3.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应当按照《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规定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应当明确本单位具体负责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机构和法制审核人员。
第八条 定期开展执法案卷评查。注重提高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和街道的行政执法案卷质量,司法局每半年对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和街道的行政执法案卷开展一次评查;发现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第九条 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因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职责、联合执法、执法协助执法案件移送等情形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发生争议的,县级司法局应当在调查核实、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年度执法、联合执法、重大执法报司法局备案。
第十条 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健全群众举报制度。司法局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和街道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对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符合《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改正的,依法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予以纠正。
第一条 为做好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人大监督工作,是指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综合行政执法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工作,是宪法赋予的重要职权,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积极配合,主动接受监督。
第四条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人大监督工作,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促进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能够正确有效地行使职权。
第五条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依法行政工作,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第六条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综合行政执法局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开展执法活动的情况;
(三)执行全国和省、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办理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交办的议案、审议意见和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六)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七)案件办理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
(八)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和违法失职的情况;
(九)其他应当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行政工作采取的方式有:
(一)听取和审议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报告;
(二)组织执法检查、视察和调查;
(三)工作评议和履职评议;
(四)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五)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六)进行询问和质询;
(七)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同一监督议题,可以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开展监督;也可以连续几年跟踪监督。
第八条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综合行政执法局专题工作报告时,如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对报告不满意、认为应当再次报告的,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在本次会议或下次会议上补充报告或重新报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综合行政执法局的专题工作汇报,就有关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其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综合行政执法局贯彻实施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决议、决定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对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开展视察和调查。执法检查、视察和调查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虚心听取、认真研究、积极改进,并将办理情况限期报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其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相关工作委员会委员,对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在我局工作的人员进行履职评议,也可以对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工作评议。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关或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提出的评议意见,制定改进方案和措施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按要求时限报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开展满意度测评,对工作人员履职情况进行测评。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行政工作形成的审议意见、评议综合行政执法局或工作人员形成的评议意见,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将研究办理情况限期报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跟踪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研究处理审议意见、评议意见的情况。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综合行政执法局和相关工作人员的重大问题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决定,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发现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行政违法行为,可发出法律监督书,责成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纠正。对重点问题可以实施跟踪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依法纠正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监督依法行政工作中,发现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将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将依法处理。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
(二)应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逾期不报的;
(三)拒绝、拖延提出行政执法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拒绝向执法检查组、视察组、调查组、评议工作组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材料的,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拒不答复质询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六)对限期报告结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无故拖延逾期不予办理的,或在办理过程中捏造事实、毁弃重要证据的;
(七)对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评议意见无故拖延逾期不予办理,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八)对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有关工作委员会在监督依法行政工作中提出的意见不予办理故意拖延的;
(九)不接受监督、弄虚作假或干扰、抵制、阻挠监督依法行政工作行为的。
第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有关监督处理不当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陈述理由,请求改变或撤销。对常委会的审议结果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代表人士民主监督的作用,切实推进基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结合工作实际,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民主监督制度。
第一条 民主监督内容主要是综合行政执法政策落实情况、行政执法公示、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综合行政执法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等。
第二条 民主监督人员组成如下:
(一)由县(市、区)委统战部负责,在全县(市、区)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社会各界代表人士中,选聘15人,分成3组,每组5人,对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开展民主监督,人员组成情况报编制部门备案,并对社会公布。
(二)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各乡镇、街道负责,在部门内选聘品行好、民意好、懂政策、敢担当的社会代表人士担任民主监督员,每个部门选派2名,报统战部、编办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民主监督主要有以下方式:
(一)派驻综合行政执法局、各乡镇、街道民主监督小组和民主监督员分别参加有关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会议,听取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相关安排,了解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展情况,并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三)派驻人员要经常深入到派驻的单位采取查阅资料、与具体工作人员座谈、向乡村干部了解情况等方式等,广泛了解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情况,以及群众对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评价等方面情况,作为民主监督的重要内容。
(四)综合行政执法局、各乡镇、街道要在公共场合,设立民主监督意见箱,公布派驻的民主监督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民主监督内容,确保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确保群众有情况、有问题能反映,确保民主监督人员能够多途径及时听到群众的呼声和诉求,切实做到上情下达、下情上达。
第四条 民主监督意见的汇集和办理
(一)派驻综合行政执法局、各乡镇、街道的民主监督员,对群众反映的和民主监督中发现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符合综合行政执法政策、规定的,要及时向所派驻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同志反映,要根据问题性质和管理权限,尽快在第一时间解决到位。对行政执法工作部门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及时向负责民主监督工作的同志反映,必要时可直接向综合行政执法局、所在乡镇、街道主要负责同志和驻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民主监督小组反映。
(二)派驻综合行政执法局、各乡镇、街道的民主监督组,对在民主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根据问题性质,及时向派驻执法局、乡镇、街道的主要负责同志反映,如问题重大,不能解决的,由统战部向编办反映。
(三)对民主监督工作中反映的问题,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乡镇和区直责任单位要全部建立台账,根据问题性质,依据综合行政执法政策规定,强化责任落实,推进问题解决,解决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通报,确保民主监督收到实效。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群众对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力度,建立和推行公开、投诉举报、处理、评议为一体的社会群众监督制度,拓宽社会群众监督渠道,推进依法行政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实行透明投诉举报制度。认真接受社会群众投诉举报,主动接受社会群众监督。及时予以回访,建立健全信访调查处理日制度,行政执法部门主要领导主动接访、带案下访,面对面听取群众的投诉和反映,由行政执法部门主要领导牵头着手解决问题。
第三条 实行专项会议制度。主动倾听来访群众心声,及时做好记录按时限办结。定期开展专项会议,了解信访、来访案件办结情况,切实解决好依法行政问题。
第四条 实行意见征求制度。在部门内或公共场所设置群众意见箱,广泛征求社会群众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队伍的法制建设管理。
第五条 实行问卷调查制度。不定期向服务对象和管理对象发放调查问卷,及时掌握了解社会群众对行政执法部门工作的意见和满意度以及执法队伍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实行回访走访制度。不定期开展走访回访活动,随机选择走访、电话回访、座谈会等方式对服务对象和管理对象进行走访回访,重点了解他们对执法部门的业务办理、接受社会群众监督工作中有无遇到办事难或执法人员的“吃、拿、卡、要”和态度蛮横、执法粗暴等问题。
第七条 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对行政执法和队伍建设工作,邀请或聘任社会不同层面的代表、监督员,组成第三方专项评审评议团,开展听证会议,坦诚交流、接受监督,确保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公开、公正、公平地开展。
第八条 实行媒体网络民意互动制度。加强多种政务新媒体平台工作运营管理,监控社会舆情和各新媒体的负面影响,对事件及时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第九条 实行公开承诺制度。通过“挂牌上墙、公开专栏”等方式,公示办理事项和行政执法流程及时限,向全社会公开承诺,并进行动态调整完善。
为强化舆论监督对促进法制、规范权力运行的作用,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科学行政、严格执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规定所所称的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媒体在党委领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通过内部反映或者公开报道的方式,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和勤政廉政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揭露并促进其解决的活动。
第二条 舆论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管媒体,把握舆论监督的正确导向,注重舆论监督的社会效果;
(二)遵守国家法律、新闻纪律和职业道德;
(三)维护党和政府形象,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
(四)忠于事实,准确报道,坚持真理,明辨是非。
第三条 舆论监督工作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由新闻宣传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各新闻媒体严格把关,各部门积极支持和配合,人民群众广泛参与。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配合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公开和重大突发事件新闻报道机制,方便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工作。
第五条 新闻宣传主管部门、新闻媒体单位要加强对舆论监督工作的领导,加强新闻工作者队伍建设,提高新闻工作者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建立和完善新闻媒体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监督制度,严格规范舆论监督工作程序,保证舆论监督职能的正确、有效行使。
第六条 对于舆论监督报道披露出来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所涉及的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必须认真对待,调查核实并及时处理。上级领导有批示的,要及时报告。对于被公开监督报道的问题,新闻媒体要跟踪报道有关问题的整改过程和处理结果,保证舆论监督的实际效果。对舆论监督报道的事实或者观点有不同看法的,可向刊播该报道的新闻媒体或者上级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反映。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支持和配合新闻媒体按照规定进行的采访活动。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公开的事项外,接受采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地向新闻媒体介绍情况。应当在法定信息公开范围内及时向新闻媒体公开相关信息,不得隐瞒事实。
第八条 建立和完善舆论监督保障机制。行政执法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保障新闻工作者的正当采访报道活动和人身安全。因舆论报道监督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肃处理。
第九条 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工作,应当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深入采访和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包括被监督对象的意见,确保采访、报道的事实准确无误、客观公正。
第十条 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工作,应当立足于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维护稳定,改进工作,促进发展,不得渲染、炒作。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报道严重失实的,刊播媒体应当及时纠正并公开澄清。给被报道者造成名誉或其他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在报道中故意歪曲、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依纪依法直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的纪律或者法律责任。新闻工作者在舆论监督报道中有发泄私愤、介入个人纠纷、搞有偿新闻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上级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和有关新闻单位必须严肃查处;处罚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加强县(市、区)、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工作,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县(市、区)、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机关以本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等权利的行政单位。
第三条 县(市、区)司法局具体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县(市、区)、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机关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四条 经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案件,县(市、区)、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经当事人复议的案件,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具体承办案件的单位应递交案件证据材料及案件办理的具体过程、行政复议答复书。
第六条 县(市、区)司法局对引起复议的行政案件,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行为的主体、程序是否合法;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决定是否明显不适当;
(五)是否越权执法或滥用职权,是否存在不作为;
(六)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对拒不提供或延期提供证据及案件答复书,导致错案发生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具体承办单位应及时按《行政复议决定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递县(市、区)司法局,对于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对于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将给予具体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15日内,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县(市、区)司法局应将行政复议案件全部材料整理归档。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监督,鼓励人民参与举报行政执法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建立群防群治社会监管体系,有力打击各类行政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举报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违法行为的举报。下列举报不适用于本制度:
(一)与行政执法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规定的其他不适用情形。
第三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拨打综合行政执法局举报电话,进行举报。
第四条 举报人获得举报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具体的举报事实及证据;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执法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属首次被举报,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做出处理;
(五)举报人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被举报的违法行为;
(六)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举报奖励的处理办法为: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由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
(三)同一违法行为被两人及两人以上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的举报人,安全生产领域奖励有功的举报人;
(四)两人及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奖励所有举报人;
(五)对同一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不重复发放。
第六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
第七条 行政违法案件举报奖励标准:
(一)提供部分线索,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执法机关立案并结案后奖励50元;
(二)提供违法事实、线索,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奖励后100元;
(三)提供违法事实、线索及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相符,协助各级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后奖励200元;
(四)提供详细的违法事实、线索及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配合制作询问笔录,提供证人证言等,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办案机关采用,执法机关立案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后奖励500元;
(五)行政执法部门应自举报案件办结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举报人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6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原件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发放奖金,需填写《综合行政执法举报奖励金发放登记表》,由发放人、领取人共同签字确认后发放。
为做好各类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处置,提高县级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突发事件的处置、保障公共安全,切实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坚持统一领导、协同作战、预防第一、快速反应、有效处置,全面提高执法局在各类突发事件中的应急处置能力。
为切实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领导小组。组长由执法局局长担任,副组长由主管副局长担任,组员由下设执法队负责人、机关各科室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指挥室,指挥室职责由执法局办公室承担;同时成立应急机动队伍。
主要职责:负责接受党委、政府下达的紧急任务,研究部署工作,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对突发事件的预防和突发事件发生时对突发事件实行统一领导、决策和指挥,统一组织、调动、使用执法力量和装备;发生突发事件后,各科室中队按照分工履行各自职责。
(一)根据上级紧急重大任务的紧急号令进入应急状态,进入外部突发事件处置程序。包括接上级指示需应急处理的其他突发事件、政府及局确定应急处理的突发事件。
(二)在行政执法日常工作中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执法人员和群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影响正常社会生活秩序和行政执法秩序的事件,进入内部突发事件处置程序。
(一)外部事件处置程序
1、响应指令分级:
一级应急指令响应:发生全县(市、区)性有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全局执法人员除留守值班人员外应在20分钟内(特殊情况时间另定)到达现场,在现场指挥的统一指挥下,参与处置和控制局势。
二级应急指令响应:发生区域性有较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应急队伍接到指令,根据情况和工作安排立即赶赴现场,在局统一指挥下参与处置和控制局势。
三级应急指令响应:发生区域性或局部地段有一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急队伍接到指令后,迅速组织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参与处置和控制局势。
2、行动方案
(1)接到上级突发事件应急指令后,由局领导下达应急指令,启动应急预案。
(2)指挥室根据局领导的指示迅速指令应急队及相关中队,下达应急任务、人员数量、到达地点、时间及工作要求。
(3)各中队接到指令后,按照指令的部署要求,迅速调集人员,在20分钟内到达指定位置。
(4)应急队或参与应急的队伍到达现场后,立即向现场指挥报告,按照下达任务迅速开展工作。
(5)参与应急处置人员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严格遵守纪律。如发现特殊情况和难以处置的问题,应立即向局领导报告。
(二)内部突发事件处置程序
1、执法受阻事件的处置
(1)处置程序:
①现场执法人员:当遭遇执法受阻时,一般情况下先报告中队领导,然后按中队领导的要求处置;遇到紧急情况应直接报告局领导,同时控制事态发展;接到指令后,按指令处置。
②中队领导:立即组织人员赶到现场开展工作。如需要其他中队支援的,呼叫指挥室,由指挥室向局领导报告并调度。同时,事态的发展情况,中队负责人需及时向局领导汇报,并按指令组织实施处置工作。
③应急队:接到报告后,立即赶往现场进行援助。在现场,以疏导缓和当事人情绪为原则,并迅速将当事人带离现场。特别要注意保护双方人员及财产安全,控制事态的发展。
④领导小组:若事态无法控制,领导小组应立即报告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和公安局,请求组织力量进行增援,坚决、快速、果断地控制好事态。
(2)现场处置方法:
①以理服人,劝说制止。当遇到当事人强词夺理,拒不服从处罚或者用粗暴行为妨碍执法时,执法人员要沉着冷静,理直气壮地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理由,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申辩和陈述,并对其妨碍执法的行为进行教育,使其停止粗暴行为;对围观群众,做好正面宣传引导,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劝说疏散围观群众。
②避免激化,迂回执法。对于当事人以暴力或刀具等凶器相威胁,在劝说无效若采取强行措施有可能激化矛盾的情况下,应沉着冷静,随机应变,及时采取取证手段,搜集证据,暂缓执法,事后通过法律程序迂回执法。
③把握时机,以快制快。突发事件发生的突发性和发展的快速性,决定着处置工作必须把握时机,以快制快。对于暴力抗法或者扣留执法装备、哄抢暂扣物品等情形的,应立即组织人员迅速将当事人和暂扣物品及执法装备分离,果断将肇事者带离现场,防止事态扩大。
2、上访事件的处置
(1)处置程序:当突发较大规模群体性上访事件时,要立即启动应急处理机制,尽量降低对正常工作秩序的影响。其处置程序比照执法受阻事件处置程序处理。
(2)处置要求:在处理突发性群体性上访事件过程中,要服从统一指挥,加强信息沟通,增强法律意识,做好安全防范,积极寻求相关部门的支持配合,尽最大努力减少负面影响。
(一)应急指挥室负责制定各项分类分项紧急行动方案,规定紧急集合和执行任务的联络方式和要求,并组织必要的联系和训练。
(二)制定应急队花名册,将所属执法人员的有关情况详细登记,以备发生紧急情况时迅速调集执法力量。
(三)应急队要建立演练制度,定期组织演练。
为进一步规范基层行政执法行为,科学考核评价行政执法职权行使履行情况,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结合工作实际,制定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制度。
县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队。
(一)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
(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责任追究制落实情况;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落实情况;
(四)行政执法依据、行政职权目录梳理和行政执法电子监察开展情况;
(五)执法办案的数量、质量、效果以及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执行法律、遵守纪律等情况。
(六)执法主体职权、裁量标准、执法结果、举报电话公开情况;
(七)执法文明用语、执法行为标准等制度执行情况;
(八)行政指导、全程说理式执法和审前听述推行情况;
(九)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和人员培训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工作创新情况。
(十二)其他应列入行政执法工作考核评估情况。
各县(市、区)成立评估考核小组,按照评估方法,对行政执法单位进行综合评估。评估考核小组人员由县(市、区)司法部门、编制部门、组织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人员组成,主要负责综合检查考核、行政相对人的抽取、调查问卷的发放、相关数据的统计和评估报告的起草。
结合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对行政执法工作采取综合考评办法。具体内容包括综合检查考核、行政相对人评价、社会监察员综合评价三个方面,三个方面得分汇总即为被评估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评估得分。
1.综合检查考核
对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专项检查,检查方式主要有听取汇报、查看台帐资料、案卷抽查和到相关部门了解情况等形式。
行政相对人评价
由评估小组根据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案卷所录单位和人员姓名,随机抽取10%或20-30名左右行政相对人,采用电话回访或书面信函回访的方式进行评价。回访内容包括公开执法情况、规范执法情况、廉洁执法情况三个方面。
3.社会监察员综合评价
评估小组组织行政执法社会监察员,对行政执法单位实施动态监察,及时了解掌握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情况,对各相关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价,按照规范执法、廉洁执法、公开公正和社会形象四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考核评估结果将通报有关部门,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考核被评为优秀的,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对被评为不合格的,将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写出书面检查,提出改进措施。连续两年未达标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按规定程序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同时,考核结果将作为对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机构编制、财政投入等管理和执法人员考核评估的主要依据。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队伍的廉政建设,使广大执法人员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廉洁奉公,忠于职守,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执法人员要依法行使职权,严禁以权谋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罚款、收费项目,改变罚款、收费标准;
(二)有意暗示或刁难被管理者和服务对象,索取财物;
(三)发现违法行为有意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或者为违法者开脱说情;
(四)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被管理者的礼物馈赠和宴请;
(五)违反规定让被管理者或企业、事业单位报销各种费用,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六)其他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执法人员要严于律己,不得以任何借口向被管理者借钱、借物、压价购物;未经批准不得单独从事执法活动。
第四条 执法人员要按规定使用收费、罚款票据,不得有收费、罚款不开票据或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行为;严禁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和罚没物品。
第五条 执法人员要遵守工作纪律,严守保密规定,不得为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包庇纵容违法人员。
第六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不得违法行使职权或滥用职权,严禁对当事人刁难谩骂、侮辱殴打。
第七条 严禁执法人员从事或参与执法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不准利用职权为家属、子女和亲友提供经商便利。
第八条 执法人员要秉公办事,不徇私情。所办理案件与本人或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主动提出回避,坚决杜绝人情案、关系案。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一经发现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进一步优化基层综合行政执法环境,提高工作效率,向服务对象提供优质、高效、满意的服务,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适用范围: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内信访举报事项的处理。
适用对象:县级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和县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县级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访举报首问责任制。首先接到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内的来电、来信、来访等信访举报的部门为首问责任单位。
(一)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为首问责任单位的,对来电、来信、来访等信访举报应当予以受理登记,并进行初步核查,按照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1.经核查未发现违法行为的,直接答复信访举报人;涉及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内违法行为需要查处的,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依法予以查处,并答复信访举报人。
2.需要移交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依法纠正或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将移交情况告知信访举报人;移交后及时纠正或补办相关手续的,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答复信访举报人;对逾期未纠正或不能补办相关手续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案件移送抄告制度移送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由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依法予以查处,并答复信访举报人。
(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为首问责任单位的,对来电、来信、来访等信访举报应当予以受理登记,并进行初步核查,按照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1.经核查未发现违法行为的,直接答复信访举报人;经核实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按照职权作出处理,并答复信访举报人。
2.需要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依法查处的,按照案件移送抄告制度移送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政府、街道,并将移交情况告知信访举报人;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依法予以查处后,答复信访举报人。
综合行政执法首问责任制实施的具体操作措施,由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与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结合工作特点,在共同制定部门协作配合制度时,再进一步予以细化规范。
(三)由信访部门等第三方渠道受理举报、投诉、信访后,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核实确认后,进行核查及答复;确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参照移送抄告制度的要求,书面移送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由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街道依法及时立案查处。
对来电、来访等信访举报不按照规定受理、登记和处理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履行行政处罚职权和不履行源头监管职责、监督管理履职不到位等情形,按照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追究责任人员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约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可以同时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予以责令辞去职务、免职或者辞退。
追究责任单位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约谈单位主要领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