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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间:2024-04-24 发布机构: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邯处【2024】13043324000092号
当事人:馆陶县绘驿餐饮服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433MAD9HF8F6C
经营者:田杨
身份证号码:130***********59
地址:邯郸市馆陶县************
2024年4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本局下达《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后,采购的食品在限期内仍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当日,经批准后,立案调查。期间,本局进行了检查和询问调查,调取了书证,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2024年3月28日当事人从馆陶县佳迪粮油批发部购进的河北嘉好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的唐大妈大豆油,生产日期:2024年2月28日;产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黄骅港综合港区1号港池西南侧,执行标准:Q/HBJH 0004S,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20113090700018,保质期:12个月;从馆陶县佳迪粮油批发部购进的连云港吉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三江珍珠大米,生产日期:2024年3月5日;产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四队镇杨庄村一组,执行标准:GB/T 1354,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32072300513,保质期:常温下六个月。
2024年03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所采购的唐大妈大豆油、三江珍珠大米没有查验供货者许可证。本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下达了《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馆市监责改通[2024]26402号)和 《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馆市监当处[2024]26402号),要求当事人于2024年4月9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4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没有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当事人购进唐大妈大豆油2桶,使用了半桶,截至本局立案调查时还剩1桶半;三江珍珠大米2袋,使用了1袋,截至本局立案调查时还剩1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03月29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馆市监当处(2024)26402号)1份,《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馆市监责改通(2024)26402号)1份,证明当事人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对当事人当场作出警告处罚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2、 2024年4月10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 询问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经营者出具的陈述书1份,证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仍没有查验供货者许可证,构成拒不改正的事实。
3.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及当事人经营者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依法调取,并经查证属实。
2024年 4月 1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馆市监罚告(2024)13043324000092号《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签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也未作其他表示,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采购食品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使用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62《食品安全法》第8类违法行为较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没款缴至中国河北建设银行股份有限餐饮店河北省分行馆陶支行(账户:馆陶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3001648408050507072)。到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馆陶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馆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4月 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