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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间:2024-01-04 发布机构: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馆市处监〔2023〕470 号
当事人:馆陶县利雷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433MA0C2Q691F
住所:*************
经营者:秦利雷
2023 年 11 月 16 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馆陶县利雷便利店 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活力 28 ”牌皂粉未明码标价,本 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经当事人现场确认签字。 经批准,于 2023 年 11 月 16 日立案调查。调查期间,对当
事人经营者进行了询问,收集了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货架上摆放销售的“活力 28 ”牌皂粉未明 码标价,该批的“活力 28 ”牌皂粉是当事人于 2023 年 6 月 15 日从馆陶县陶山市场购进的,共购进了 180 袋,每袋购进 价格 12 元,销售价格每袋 14.9 元,截止本局立案调查时共 销售出 158 袋。本局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 正通知书》,责令于 2023 年 11 月 23 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3 年 11 月 24 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活力 28 ”牌皂粉仍未执行明码标价。
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当事人经营者身
份证复印件 1 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其具有承担法律责
任的行为能力和当事人经营者身份情况。
证据二、2023 年 11 月 16 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 检查的现场笔录 1 份,现场照片 1 张,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
“活力 28 ”牌皂粉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证据三、《责令改正通知书》馆市监责改[2023]470 号 1 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销售未明码标价的“活力 28 ”牌皂粉
进行责令改正的事实。
证据四、2023 年 11 月 24 日,在当事人经营者现场检查 的现场笔录 1 份,询问当事人经营者询问笔录 1 份,证明当 事人销售的“活力 28 ”牌皂粉未明码标价的事实和进货时间、 渠道及购销情况以及在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活力 28 ”牌皂 粉未明码标价送达《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
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仍未改正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
及送达方式准确有效的情况。
以上证据依法调取,并经查证属实。
2023 年 11 月 27 日本局对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馆市监罚告 【2023】470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 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
听证,也未作其他任何表示,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活力 28 ”牌皂粉未明码标价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
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的规定,构成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和《价 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的规定, 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对
当事人作出 5000 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五条“行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过罚相当
原则、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的规定,
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 危害后果等,本局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应当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的部分商品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 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 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 类违法行为的一般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 1500 元以上 3500 元以下的罚款 ”以及 2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类违法行为的一般行 政处罚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500
元以上 3500 元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
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 2000 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本决定,将罚没款缴至邯郸银行馆陶支行(账户:馆陶县非 税收入管理局,账号:866440100100006516)。到期不缴纳 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 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到期不缴 纳违法所得的,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 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馆陶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馆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年 12 月 4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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